Page 26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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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信託課稅實務
一、報酬請求權
依信託法第 38 條規定:「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 報酬
者,得 請求 報酬 。」因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 出 甚 多 的 時間 及心力,
因而得 請求 報酬 。當受託人為信託業或其他 營 利事業 時 ,其取得該項 報
酬 ,為其管理信託財產的對價, 屬銷 售勞 務 之行為,應課 徵營 業稅,另於
營 利事業所得稅 申 報 時 ,應列為 營 業收入。 相 對地,當受託人為自 然時 ,
該項 報酬 應列入其 綜 合所得 總 額中 ,至於所得 類 別,若受託人為律師或會
計師等專業 代 理人,該項收入應 屬 於 執 行業 務 所得之 範 疇 ,若受託人非 屬
專 門 技術 人 員 該項所得 則 應列為其他所得。惟不 論 是列為 執 行業 務 所得或
其他所得,均是以受託人取得之 報酬減 除必要的成本 費 用 後 為其所得 額 。
惟列為 執 行業 務 所得,財 政部 對於未依法辦理 結 算 申 報 ,或未依法設 帳 記
載 並保 存 憑 證 ,或未能提供 證 明所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者訂有 費 用標 準 ;而列
為其他所得,財 政部 並未對信託收入訂有 相 關的 費 用標 準 ,若受託人無法
舉證 有 相 關成本 費 用,可能會 被全額 列為所得, 併 入 綜 合所得課稅。
二、費用償還請求權 依信託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 務 所
支
之稅
用,應
捐
費
及
償
代
抵
屬
付的性質,故非
屬銷
代
的行為,並無課
徵營
收付, 出 之稅 屬 捐 、 費 用或 負 擔之債 受託人 務 ,得以信託財產 委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為的稅 售貨 物或 勞 充 之。」該項以信託財產 捐 及 費 用
務
收
代
業
稅的 問 題 。惟因受託人 支 付該項稅 捐 及 費 用所取得的 憑 證 ,雖是以受託人
的 名 義取得,惟因該項稅 捐 及 費 用 實際 上並非由其 負 擔,不 論 受託人是自
然 人或法人,於所得稅 申 報 時 不得列為成本或 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