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P. 26

14     信託課稅實務




                      一、報酬請求權

                          依信託法第        38  條規定:「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                          報酬

                      者,得    請求  報酬   。」因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                   出  甚 多 的  時間  及心力,

                      因而得    請求   報酬  。當受託人為信託業或其他                 營 利事業    時 ,其取得該項        報
                      酬 ,為其管理信託財產的對價,                 屬銷  售勞   務 之行為,應課        徵營  業稅,另於
                      營 利事業所得稅        申  報 時 ,應列為     營 業收入。     相  對地,當受託人為自           然時  ,

                      該項   報酬  應列入其     綜 合所得    總 額中   ,至於所得      類  別,若受託人為律師或會

                      計師等專業      代  理人,該項收入應          屬 於 執  行業  務  所得之   範 疇  ,若受託人非       屬
                      專 門  技術  人  員 該項所得     則  應列為其他所得。惟不            論 是列為    執  行業  務 所得或
                      其他所得,均是以受託人取得之                  報酬減    除必要的成本       費 用  後  為其所得    額  。

                      惟列為    執 行業   務 所得,財     政部  對於未依法辦理         結  算 申  報 ,或未依法設       帳  記

                      載 並保   存 憑  證 ,或未能提供       證 明所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者訂有    費  用標  準 ;而列
                      為其他所得,財         政部  並未對信託收入訂有            相 關的   費 用標  準  ,若受託人無法
                      舉證  有 相 關成本     費 用,可能會      被全額   列為所得,       併 入 綜 合所得課稅。


                      二、費用償還請求權  依信託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                 務 所





                      支
                           之稅
                                      用,應
                               捐
                                    費
                                 及
                        償
                                                      代
                      抵
                                             屬
                                      付的性質,故非
                                                      屬銷
                                    代
                                                                        的行為,並無課
                                                                                        徵營
                      收付, 出  之稅 屬  捐  、  費  用或  負  擔之債  受託人  務  ,得以信託財產 委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為的稅 售貨  物或  勞  充  之。」該項以信託財產  捐  及  費  用
                                                                      務
                                 收
                               代
                                                                                            業
                      稅的   問 題 。惟因受託人        支  付該項稅    捐 及  費 用所取得的      憑 證  ,雖是以受託人
                      的 名  義取得,惟因該項稅           捐 及 費  用 實際   上並非由其      負  擔,不   論 受託人是自
                      然 人或法人,於所得稅           申 報 時 不得列為成本或         費 用。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