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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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     信託制度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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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尚無              相 關信託課     徵營   業稅規定之適用          。
                               有 疑問   者,財    政部  該 號函釋    是  否 僅適用於     營  業稅,或者可       類推  適用於

                           其他稅目。      吾  人以為,稅     捐  的課  徵  應 重 其經濟的     實 質,若僅依法律的形式
                           課稅,極容      易助長脫     法的  逃漏   行為,故該      函釋   所  揭 示之課稅原      則 ,  宜解  為
                                                                                       11
                           應一體適用於其他稅目。由於               消  極信託應     認 定為信託尚未成立           ,故依其法
                           律形式所產生的        納  稅義  務亦   不成立。理      論  上,仍應依信託未成立的經濟事

                           實 課稅。例如      某甲   為  A 公 司  的 大 股  東 , 每年  自 A  公 司 取得  鉅額   的股利,均
                           被 課以   40%  的  綜 合所得稅,若其為規          避高額    之 累 進稅   率  ,將  部 分  A 公 司 股

                           票信託給其      配偶乙   ,信託    期間   10  年 ,信託   存續期間     的受益人,為其        已  成 年
                           卻 仍就  讀研究    所的   長子丙   ,且信託關係        消滅後    ,受益人仍為       甲  。依該項信

                           託契約的形式,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他益信託的                                部  分,依遺產
                           及 贈 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訂立信託契約              時 ,對  甲 課  徵贈

                           與稅,另信託       存續期間     信託股票發      放 的股利,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     每年  應 併  入  丙 的 綜  合所得課稅,因        丙 為  學 生且無其他收入,信託

                           股票發   放  的股利   併 入課稅,所適用的有效稅              率 為   21%  ,  相較  於 甲  原本所適
                                      率  ,有 與稅的課稅標  大幅度降低綜  準  ,或者僅須課   很少  。換言之,若其 的  贈  與稅,該項信託具  贈  與的權
                                                                        果
                                    稅
                                40%
                                                           合所得稅的效
                           用的
                                      達贈
                           利價值,未
                           有極
                                          果
                                                                                            並未積
                                                                               ,惟
                                      東
                                                         東
                           極行使其股  佳  的  節  稅效  權,而係將其股  。若  甲  雖將  A  公  司  的股票信託給  甲 行使,  乙 則 信託股票發  實際  上  乙 放  的股
                                                           權再委託
                           利,雖   然  轉入  丙 的  帳戶  ,但   實際  上該信託     帳戶   仍由  甲  管理及運用。由此觀
                           之,該信託      顯然  是為規    避 稅  負 而設的    消 極信託,若經        查證屬實     ,應  認  定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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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財政部     92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220  號函:  「營業人以建築執照所載起造
                            人名義作為信託之標的交付信託,雙方約定仍由委託人行使該建案之各項管理及處分之權
                            利,尚非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無本部
                                                                                  0920451
                                                                  月
                            之適用,應由實際起造人取具相關進項憑證,           92  年  2  並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 26  日臺財稅字第  148  號令規定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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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王志誠,    《信託法》   ,台北:元照,      2006  年  10  月三版,頁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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