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P. 21
Chapter 1 信託制度 9
10
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尚無 相 關信託課 徵營 業稅規定之適用 。
有 疑問 者,財 政部 該 號函釋 是 否 僅適用於 營 業稅,或者可 類推 適用於
其他稅目。 吾 人以為,稅 捐 的課 徵 應 重 其經濟的 實 質,若僅依法律的形式
課稅,極容 易助長脫 法的 逃漏 行為,故該 函釋 所 揭 示之課稅原 則 , 宜解 為
11
應一體適用於其他稅目。由於 消 極信託應 認 定為信託尚未成立 ,故依其法
律形式所產生的 納 稅義 務亦 不成立。理 論 上,仍應依信託未成立的經濟事
實 課稅。例如 某甲 為 A 公 司 的 大 股 東 , 每年 自 A 公 司 取得 鉅額 的股利,均
被 課以 40% 的 綜 合所得稅,若其為規 避高額 之 累 進稅 率 ,將 部 分 A 公 司 股
票信託給其 配偶乙 ,信託 期間 10 年 ,信託 存續期間 的受益人,為其 已 成 年
卻 仍就 讀研究 所的 長子丙 ,且信託關係 消滅後 ,受益人仍為 甲 。依該項信
託契約的形式,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他益信託的 部 分,依遺產
及 贈 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訂立信託契約 時 ,對 甲 課 徵贈
與稅,另信託 存續期間 信託股票發 放 的股利,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 每年 應 併 入 丙 的 綜 合所得課稅,因 丙 為 學 生且無其他收入,信託
股票發 放 的股利 併 入課稅,所適用的有效稅 率 為 21% , 相較 於 甲 原本所適
率 ,有 與稅的課稅標 大幅度降低綜 準 ,或者僅須課 很少 。換言之,若其 的 贈 與稅,該項信託具 贈 與的權
果
稅
40%
合所得稅的效
用的
達贈
利價值,未
有極
果
並未積
,惟
東
東
極行使其股 佳 的 節 稅效 權,而係將其股 。若 甲 雖將 A 公 司 的股票信託給 甲 行使, 乙 則 信託股票發 實際 上 乙 放 的股
權再委託
利,雖 然 轉入 丙 的 帳戶 ,但 實際 上該信託 帳戶 仍由 甲 管理及運用。由此觀
之,該信託 顯然 是為規 避 稅 負 而設的 消 極信託,若經 查證屬實 ,應 認 定該
10
參閱財政部 92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220 號函: 「營業人以建築執照所載起造
人名義作為信託之標的交付信託,雙方約定仍由委託人行使該建案之各項管理及處分之權
利,尚非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無本部
0920451
月
之適用,應由實際起造人取具相關進項憑證, 92 年 2 並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 26 日臺財稅字第 148 號令規定
稅。」
11
參閱王志誠, 《信託法》 ,台北:元照, 2006 年 10 月三版,頁 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