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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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信託課稅實務




                      為,信託關係的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
                      的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為前提。故若委託人僅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將財產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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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              。以不動產信託為例,委託人若於辦竣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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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死亡者,信託尚未成立,該不動產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
                          至於信託的標的或客體,在條文上係規定為財產權,因此必須是可依

                      金錢計算價值的權利始可。基本上,信託法第                          1  條所稱的財產權,係指非
                      身分權且得以金錢計值的權利,包括現金、股票、債券、土地、建築物、

                      漁業權、採礦權、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等有形與無形的財產權,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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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為信託標的        。
                          又所謂移轉,係指發生財產權直接的變動。至於所謂其他處分,是指
                      在財產權上設定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而言。受託人因委託人所為財產權的

                      移轉或處分行為,形式上雖可成為信託的權利主體,但為對抗第三人,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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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須依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信託公示,始能具備對抗要件                              。另就受託人取得
                      信託財產的方式而言,其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的財產為移轉者有之;其由
                      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其由受託人原始取得信託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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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法務部民國    92  年  10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20038195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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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財政部   92  年  10  月  27  日台財稅第  0920062100  號函:  「被繼承人生前雖已向稽徵機關
                       辦理土地、房屋信託贈與稅申報,惟至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依據信託法第一條規
                       定,信託關係仍未成立,應以『土地、房屋』                ,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已核定之贈與
                       稅應予註銷。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尚須有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委託人如僅與
                       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將財產權              移轉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是以,委託人於死亡
                       前雖已向稽徵機關辦理土地、房屋信託贈與                申報,惟至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該信託

                      4  關係仍未成立,自無從對委託人之繼承人產生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
                         參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4)   智商  0350  字第  0948029341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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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託法第  4  條規定: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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