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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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信託課稅實務
為,信託關係的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
的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為前提。故若委託人僅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將財產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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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 。以不動產信託為例,委託人若於辦竣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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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死亡者,信託尚未成立,該不動產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
至於信託的標的或客體,在條文上係規定為財產權,因此必須是可依
金錢計算價值的權利始可。基本上,信託法第 1 條所稱的財產權,係指非
身分權且得以金錢計值的權利,包括現金、股票、債券、土地、建築物、
漁業權、採礦權、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等有形與無形的財產權,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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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信託標的 。
又所謂移轉,係指發生財產權直接的變動。至於所謂其他處分,是指
在財產權上設定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而言。受託人因委託人所為財產權的
移轉或處分行為,形式上雖可成為信託的權利主體,但為對抗第三人,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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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依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信託公示,始能具備對抗要件 。另就受託人取得
信託財產的方式而言,其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的財產為移轉者有之;其由
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其由受託人原始取得信託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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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法務部民國 92 年 10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20038195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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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財政部 92 年 10 月 27 日台財稅第 0920062100 號函: 「被繼承人生前雖已向稽徵機關
辦理土地、房屋信託贈與稅申報,惟至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依據信託法第一條規
定,信託關係仍未成立,應以『土地、房屋』 ,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已核定之贈與
稅應予註銷。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尚須有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委託人如僅與
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將財產權 移轉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是以,委託人於死亡
前雖已向稽徵機關辦理土地、房屋信託贈與 申報,惟至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該信託
4 關係仍未成立,自無從對委託人之繼承人產生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
參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4) 智商 0350 字第 0948029341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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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第 4 條規定: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