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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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     信託制度   3




























                           參、信託的成立



                               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從信託法對於信託所為的立法定義來觀察,可知信
                           託的成立,除應具備當事人有行為能力、標的適法、確定及可能、意思表

                           示無瑕疵等法律行為成立及生效之一般要件外,尚應具備下列二項特別成
                                                          1  ;其二為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管理或處
                           立要件:其一為信託財產的移轉
                           分的權限。


                           一、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給受託人

                               首先,信託的第一要素,是委託人必須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給受

                           託人。因此,委託人不僅是將財產權移轉占有給受託人,而且必須是有移
                           轉權利的外觀,始符合信託的定義。換言之,信託行為的性質為要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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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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