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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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信託課稅實務
受益人特定,但委託人保 留 變 更 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
遺產及 贈 與稅法規定課 徵贈 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 屬 委託人之所
得,應由委託人 併 入其當 年度 所得 額 課 徵 所得稅。 俟 信託利益 實際 分 配予
非委託人 時 , 屬 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贈 與他人,應依遺產及 贈 與稅法
第 4 條規定課 徵贈 與稅。 ( 三 ) 信託契約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惟明定
有受益人之 範圍 及條件者,若委託人保 留 指定受益人或分 配 、處分信託利
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產及 贈 與稅法規定課 徵贈 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
入, 屬 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 併 入其當 年度 所得 額 課 徵 所得稅。 俟 信
託利益 實際 分 配予 非委託人 時 , 屬 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贈 與他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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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遺產及 贈 與稅法第 4 條規定課 徵贈 與稅 。
貳、受託人
受託人是接受委託人的委託,管理信託財產的人。受託人自委託人交
付信託財產 時起 ,就必須依照信託的成立旨意,以受益人 追求最大 的經濟
妥 適管理、處分及運用。因為受託人管理能 都 會 影響 信託財產的管理 績 效,故委
利益為目的,對信託財產為
的管
道德風險
決策
及
力、投資
等,
控
託人應
負
義所有人,並
利益。因受託人在法律上必須成為信託財產的 慎選 值得信 任 的受託人,以 求 信託財產的 名 安全 性及產生 最大 擔依信託 的經濟
目的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義 務 ,故受託人須有成為信託財產權主體的
資 格 , 也 就是必須具有權利能力。依信託法第 21 條規定:「未成 年 人、 禁
治 產人及 破 產人,不得為受託人。」故當受託人為自 然 人 時 ,必須具有行
為能力。又信託業法第 33 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 多數 人委託
經理第 16 條之信託業 務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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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財政部民國 94 年 2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9000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