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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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信託課稅實務




                      受益人特定,但委託人保              留 變 更  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
                      遺產及    贈  與稅法規定課       徵贈   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                  屬  委託人之所

                      得,應由委託人         併  入其當   年度  所得   額 課  徵 所得稅。     俟  信託利益    實際   分 配予
                      非委託人     時  , 屬 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贈  與他人,應依遺產及            贈 與稅法

                      第  4  條規定課    徵贈   與稅。    ( 三 ) 信託契約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惟明定
                      有受益人之      範圍   及條件者,若委託人保             留 指定受益人或分         配  、處分信託利

                      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產及               贈 與稅法規定課        徵贈   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
                      入,   屬 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               併 入其當    年度   所得  額 課  徵  所得稅。    俟  信

                      託利益    實際  分  配予  非委託人     時 ,  屬 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贈  與他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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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遺產及     贈 與稅法第      4  條規定課   徵贈  與稅    。


                      貳、受託人



                          受託人是接受委託人的委託,管理信託財產的人。受託人自委託人交

                      付信託財產      時起   ,就必須依照信託的成立旨意,以受益人                       追求最大     的經濟
                                                  妥  適管理、處分及運用。因為受託人管理能  都  會  影響  信託財產的管理  績  效,故委
                      利益為目的,對信託財產為
                                               的管
                                      道德風險
                               決策
                                    及
                      力、投資
                                                      等,
                                                   控
                      託人應
                                                                                   負
                                                                      義所有人,並
                      利益。因受託人在法律上必須成為信託財產的  慎選  值得信  任  的受託人,以  求  信託財產的  名  安全  性及產生  最大 擔依信託 的經濟
                      目的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義                  務 ,故受託人須有成為信託財產權主體的
                      資 格 , 也 就是必須具有權利能力。依信託法第                     21  條規定:「未成        年 人、  禁
                      治 產人及    破  產人,不得為受託人。」故當受託人為自                      然 人  時  ,必須具有行
                      為能力。又信託業法第             33  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                  多數   人委託
                      經理第     16  條之信託業     務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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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財政部民國      94  年  2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900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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