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6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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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參篇)
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對貨物之發貨人、運送
人、運送承攬人、受貨人、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之善意或作為或不作
為、償債能力、履行能力或信用狀況,亦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
明示只要銀行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一切單據,確定該等單據“表面”
與信用狀條款符合,對單據實際裝載內容不負責任,據此若開狀銀行貿
然接受貴公司“拒付”之要求必然有悖於信用狀交易無因性之特性。
二、為解決貿易之糾紛,建議貴公司採取下列措施
1. 直接磋商:買賣雙方當事人直接磋商解決,如減價、下次補運,
此並可顧及雙方情誼。
2. 和解或調解:買賣雙方透過律師或第三人進行交涉或調解。
3. 仲裁 (Arbitration),買賣雙方依據事前買賣契約內之仲裁條款,或
事後將案件交由仲裁組織或仲裁人解決。
在商言商,解決貿易糾紛應以上述方法為之。惟對存心詐欺或金
額龐大才宜採有強制性手段交付司法機構提起訴訟解決。
4. 訴訟:向對方國家的法院或台灣法院提起訴訟,依法院的判決解
決糾紛。
值得一提的是,以上方法除第一項之外,若在交易之前,雙方簽訂
買 賣 契 約 時 若 未 列 入 “ 適 用 法 律 條 款 ” (The Applicate Law of The
Contract) 或“仲裁條款”(Arbitration) 時,萬一發生貿易糾紛時,法律管
轄歸屬問題發生,無從投訴,因此奉勸買賣雙方在進行交易前,審慎訂
妥貿易契約,不要輕易接單後就發貨,否則一旦發生爭執時,會有投訴
無門之窘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