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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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押匯文件製作相關疑難問題 187
一、所以信用狀既規定准許於 8 月及 9 月間分別裝運,受益人(出口商)自
可於所規定之 8 月底或 9 月底以前,分兩批裝運,或於 8 月底以前將
信用狀所規定必須裝運的 300 sets,分成數批或整批出貨。但卻不得
將 8 月份應該裝運而未及裝運的數量延至 9 月份再裝運。因為根據
該條之規定,只要有任何一期未能在該期所准許之期間內動用或裝
運,則信用狀對該期及其後各期均中止使用。故出口商應多加注意
並隨時掌握裝船期限,以免造成瑕疵。
二、根據 UCP600 第 3 條對“ON OR ABOUT”之解釋“在或其前後 (ON
OR ABOUT) 或類似之用語,將解釋為規定事件應在特定期日前後五
曆日之期間內 (含首尾日) 發生”。
故本情況如第一次裝運時間為 8 月 15 日,則第二次裝運時間應為一
個月以後即 9 月 15 日,但因有“About”之規定,得以自 9 月 15 日之
前 5 日及後 5 日之伸縮。因此第二次裝運的正確期間應為 9 月 10 日
至 9 月 20 日之間。
三、依據 UCP600 第 32 條規定,雖然第一批裝運之 300 sets 於規定期限
內裝運,且辦理押匯,但由於單據之其他瑕疵造成拒付,此將被視
為信用狀第一次押匯金額未曾動用,影響第一批分批裝運,以致影
響以後各期,信用狀因而中止信用。故出口商絕不得再裝運出運。
另如從貿易風險來考量,出口商由於第一批貨已遭買方拒付,顯然
雙方交易風險之形成,出口商自應考慮本身承擔之風險,不宜貿然
裝運出貨。此點出口商不得不謹慎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