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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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參篇)
- 摘 錄 自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from Istanbul” ICC DCI
Vol.Jan-Mar.2001)。
意譯:
如開狀銀行不接受轉運之航空運送單據,則必須在信用狀上特別表
示 UCP500 第 27 條 c 項之規定不適用。(註 UCP500 第 27 條 c 項→
UCP600 第 23 條 c 項)
據此,信用狀上未特別表示 UCP600 第 23 條 c 項之規定不適用之情
形下,縱信用狀禁止轉運,但提示之航空運送單據上有轉運之事實,若
運送之金額係由同一航空運送單據涵蓋者,銀行將接受。
二、依據國際商會 2013 年 745 號頒布之「國際標準銀行實務-跟單信用
狀項下單據之審查」規定
Para H14:
a. 當信用狀規定了一個或多個被通知人的資料時,空運單據也可以
顯示另外一個或多個被通知人的資料。
b. i. 當信用狀未規定被通知人的資料時,空運單據可以任何方式 (除
第 H14 段 b 款 ii 項表明的情形外) 顯示任何被通知人的資料。
ii. 當信用狀未規定被通知人的資料時,而空運單據顯示了申請人
資料為被通知人,申請人地址和聯絡資料,其不得與信用狀規
定的申請人資料相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