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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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參篇)






                           - 摘  錄  自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from  Istanbul”  ICC  DCI
                       Vol.Jan-Mar.2001)。


                       意譯:
                           如開狀銀行不接受轉運之航空運送單據,則必須在信用狀上特別表

                       示 UCP500 第 27 條 c 項之規定不適用。(註 UCP500 第 27 條 c 項→

                       UCP600 第 23 條 c 項)
                           據此,信用狀上未特別表示 UCP600 第 23 條 c 項之規定不適用之情

                       形下,縱信用狀禁止轉運,但提示之航空運送單據上有轉運之事實,若
                       運送之金額係由同一航空運送單據涵蓋者,銀行將接受。


                       二、依據國際商會 2013 年 745 號頒布之「國際標準銀行實務-跟單信用
                           狀項下單據之審查」規定


                       Para H14:

                           a.  當信用狀規定了一個或多個被通知人的資料時,空運單據也可以
                              顯示另外一個或多個被通知人的資料。

                           b.  i.  當信用狀未規定被通知人的資料時,空運單據可以任何方式  (除
                                第 H14 段 b 款 ii 項表明的情形外) 顯示任何被通知人的資料。

                             ii.  當信用狀未規定被通知人的資料時,而空運單據顯示了申請人
                                資料為被通知人,申請人地址和聯絡資料,其不得與信用狀規

                                定的申請人資料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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