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2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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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參篇)






                           發的匯票,該匯票由出口商簽發經押匯銀行 (Negotiating Bank)  或託
                           收銀行 (Remitting Bank) 背書 (Endorse) 之後,即可將代表金錢的請

                           求 權 轉 讓 予 其 他 代 為 收 款 的 銀 行 , 而 成 為 可 轉 讓 的 信 用 工 具
                           (Negotiable Instrument)。

                           此外代表貨物請求權之可轉讓單據有指示式提單及倉單,尤其是提
                           單最為常見,而指示式提單之表示方式有:

                           (一)單純指示式:
                                  to order to order of shipper

                                  (上述均須由託運人在提單背書)
                           (二)記名指示式:

                                  to order of issuing bank (由開狀銀行在提單背書)
                                  to order of negotiating bank (由押匯銀行在提單背書)

                                  to order of buyer (由買主在提單背書)
                                  上述之不論單純指示式或記名指示式,只要提單經相關人背

                                  書後,即可將提單之權利轉讓予他人,此亦是海運提單所具

                                  有之收據  (Receipt)、契約  (Contract)、權利證書  (Documents
                                  of Title) 及流通性或可轉讓性 (Negotiable) 等四種特性之一。


                           當然,在國際貿易上,代表貨物的請求權,除了提單外,保險單亦
                           是常見的單據之一,因為一般於信用狀上如未特殊指定受益人時,

                           通常係以出口商名義來投保,即保險單上之被保險人  (Assured 或

                           Insured)  為出口商,然後由其在保險單背書後,便將代表貨物的請求
                           權或損害求償權轉讓予他人  (進口商或開狀銀行),此方式之保險單
                           即為可轉讓之保險單。亦即為本題信用狀所要求之“Negotiable  Form

                           Insurance 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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