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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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押匯文件製作相關疑難問題 163
條款,本慣例相關之規定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所為之提示。」
因此台灣 B 公司,依信用狀之規定得提示 FCR 非以 B 公司 (出口商)
為發貨人,顯然 B 公司對貨物之處置權有影響,茲詳明如下:
1. FCR 係 Forwarder's Cargo Receipt 或 Forwarding Agent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之簡稱,中文譯為「運送承攬人貨運收據」。
2. FCR 係貨運承攬者 (Freight Forwarder) 於接受貨物運送時,發給
託運人 (出口商) 之收據,證明已承攬並將貨物交運到目的地,收
貨人於目的地收取該貨物時不需提出該收據,因其法律上並不能
視為託運人與運送人 (船公司),所訂之運輸契約,僅能認為出口
商與代辦貨運之承攬商之雙方的契約,故一旦發生糾紛,出口商
不能對抗運送人,亦無權向運送人主張任何索賠之權利。
3. 又由於 FCR 僅係收據之性質,而非物權證券,因此若貨物已運
出,託運人難再取得貨物之處置權,若要行使中止之權利只能申
請 Forwarder 協調解決,何況來函所稱發貨人非為 B 公司,而以
Forwarder 代替,其權利更趨薄弱。
4. 在 FOB 之價格條件下,出口商將貨物交予 Forwarder 有人認為責
任及風險已轉移進口商,其實 FCR 係貨物交給 Forwarder 時所發
給的文件,並不表示貨已裝船,因此在貨物接管至裝船前,責任
風險仍屬賣方 (出口商)。
為免影響 B 公司之權益,應在買賣契約上明訂「FCR 非以 B 公司為
發貨人,致權益受損時,由買方負責」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