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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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押匯文件製作相關疑難問題  163






                             條款,本慣例相關之規定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所為之提示。」
                                  因此台灣 B 公司,依信用狀之規定得提示 FCR 非以 B 公司  (出口商)

                             為發貨人,顯然 B 公司對貨物之處置權有影響,茲詳明如下:
                                  1. FCR 係 Forwarder's Cargo Receipt 或 Forwarding Agent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之簡稱,中文譯為「運送承攬人貨運收據」。
                                  2.  FCR 係貨運承攬者  (Freight  Forwarder)  於接受貨物運送時,發給

                                    託運人  (出口商)  之收據,證明已承攬並將貨物交運到目的地,收
                                    貨人於目的地收取該貨物時不需提出該收據,因其法律上並不能

                                    視為託運人與運送人  (船公司),所訂之運輸契約,僅能認為出口
                                    商與代辦貨運之承攬商之雙方的契約,故一旦發生糾紛,出口商

                                    不能對抗運送人,亦無權向運送人主張任何索賠之權利。

                                  3.  又由於 FCR 僅係收據之性質,而非物權證券,因此若貨物已運
                                    出,託運人難再取得貨物之處置權,若要行使中止之權利只能申
                                    請 Forwarder 協調解決,何況來函所稱發貨人非為 B 公司,而以

                                    Forwarder 代替,其權利更趨薄弱。

                                  4.  在 FOB 之價格條件下,出口商將貨物交予 Forwarder 有人認為責
                                    任及風險已轉移進口商,其實 FCR 係貨物交給 Forwarder 時所發

                                    給的文件,並不表示貨已裝船,因此在貨物接管至裝船前,責任
                                    風險仍屬賣方 (出口商)。

                                  為免影響 B 公司之權益,應在買賣契約上明訂「FCR 非以 B 公司為
                             發貨人,致權益受損時,由買方負責」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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