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4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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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參篇)
單據須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條件下,而如本題所述,受益人(出口商)既
未能提出符合信用狀所要求之全套清潔已裝船的海運提單,只以提
示副本來代替,當然已不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要求,開狀銀行當無付
款之義務了。
三、綜上所述,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最近曾於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所詢
有關「信用狀受益人及銀行是否因載貨證券副本而拒絕受理出口押
匯」乙案,曾作成以下的結論,謂:
「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500) 第 9 條有關開狀銀行之義務所規
定,開狀銀行對於業已遵循信用狀條款之單據提示,負有付款之義
務。因此倘信用狀並未規定可提示副本載貨證券 (B/L Copy 或
Photocopy) 而受益人僅提示副本載貨證券 (B/L Copy 或 Photocopy)
申請押匯,則實際上已構成瑕疵單據,開狀銀行將不再負付款之義
務,故押匯銀行基於債權之確保,通常將拒絕該押匯之申請」。
此亦對本問題作了很清楚的解釋和說明。
四、最後,回到本問題,進口商瞭解該情況後,基於與日本方面出口商
多年的生意往來,及由於本身作業的疏忽,希望買、賣雙方都能本
著誠信原則,故縱在瑕疵單據的情形下,接受該瑕疵單據,而同意
接受出口商以副本提單辦理押匯。同時,進口商更要依據信用狀統
一慣例 UCP600 第 14 條 b 項及第 16 條 d 項之規定,於開狀銀行收到
單據之日後五個營業日的相當時間內向押匯銀行表示接受該瑕疵單
據,以解決提示副本提單押匯的問題。
註:UCP500 第 9 條→UCP600 第 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