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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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押匯文件製作相關疑難問題  139






                                  所規定之單據,行使其信用狀項下的權利。若提示提單副本  (B/L
                                  Copy) 以替代全套正本提單,當然不符合信用狀規定,換言之,即已

                                  構成瑕疵,開狀銀行或開狀申請人是有權拒絕的。

                             二、另從信用狀統一慣例對「開狀銀行義務」規定來看,UCP600 第 7 條

                                  規定:


                                  a 項  若所規定之單據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且構成符合之提
                                        示,而信用狀使用方式為下列之一者,開狀銀行須為兌付:

                                         i. 由開狀銀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兌;
                                         ii. 由指定銀行即期付款,但該指定銀行未予付款;

                                         iii.由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該指定銀行未承擔延期付款承
                                           諾,或雖已承擔延期付款承諾,但於到期日未予付款;

                                         iv.由指定銀行承兌,但該指定銀行未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票
                                           承兌,或雖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票承兌,但於到期日未予

                                           付款;

                                         v. 由指定銀行讓購,但該指定銀行未予讓購。
                                  b 項  開狀銀行自簽發信用狀時起,即受其應為兌付之不可撤銷之拘
                                        束。

                                  c 項  開狀銀行對已就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並向其遞送單據之指

                                        定銀行,負補償之義務。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承兌或延期付
                                        款者,應於到期日就符合提示金額為補償,而不論指定銀行

                                        是否於到期日前已預付或買入。開狀銀行對指定銀行補償之
                                        義務,獨立於開狀銀行對受益人之義務。

                                  因此,若欲構成開狀銀行,付款、承兌之義務,依據上述統一慣例
                                  第 7 條之規定,必須在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所規定之單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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