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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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押匯文件製作相關疑難問題 103
而須縮短或受其他影響。」
及 UCP600 第 16 條 d 項規定
「第 16 條 c 項所要求之通知須於提示日之次日起第五個銀行營業日
終了之前,以電傳,或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方式發出。」
據此,銀行審核單據為收到單據次日起,最長 5 個營業日。
三、開狀銀行對瑕疵單據之處理方式
依據 UCP600 第 16 條 b、c 項規定
b. 「若開狀銀行決定提示係不符合,該行依自身之判斷得洽商申請
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但第 14 條 b 項所規定之期間,並不因此展
延。」
c. 若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開狀銀行決
定拒絕兌付或讓購時,該等銀行須將此意旨以單次之通知告知提
示人。
該通知須敘明:
i. 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且
ii. 與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有關之各項瑕疵;且
iii. (a) 銀行留置單據待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或
(b) 開狀銀行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且同
意接受拋棄,或於同意接受拋棄前收到提示人進一步之指
示;或
(c) 銀行退還單據;或
(d) 銀行正依先前自提示人收到之指示而作為。
意即:開狀銀行收到押匯文件後審查單據,如係不符合提示,即
在收到押匯單據次日起 5 個營業日內,以電傳或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