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2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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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參篇)
一銀行營業日作成,指定銀行須在其伴書上向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
提出聲明謂:該提示係依第 29 條 a 項所規定之展延期限內作成。」
作任何說明,開狀銀行於收到單據依信用狀條款及信用狀統一慣例
規定加以審查,寄單伴書上所註明日期為 10 月 13 日,已不符合信
用狀所規定之有效期限即單據提示之最後期限,因此才以上述「信
用狀過期」及「慢提示」之理由拒絕付款,縱 10 月 10、11 日在台
灣為銀行修業日,但押匯銀行並未於寄單伴書上說明,開狀銀行當
然不瞭解,押匯銀行係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29 條規定而延長信用
狀之有效期限及單據提示之最後期限,顯然押匯銀行難脫疏忽之
責。事實歸事實,押匯銀行可重新向開狀銀行補充說明原委,以維
護客戶權益及國際金融秩序。
本公司上月中旬在國內某外匯銀行辦理押匯,押匯文件經押匯銀行
審核後認為無瑕疵 (本公司亦未出具切結書) 才付款,但本月初押匯銀行
來電稱”該押匯文件單據內容與 L/C 不符,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並要求
償返押匯款及延遲之利息。此種因押匯銀行審核單據時未能事先發覺瑕
疵,而事後開狀銀行發現瑕疵拒付,應歸屬於押匯銀行之過失,押匯銀
行可向出口商催索押匯款及延遲之利息嗎?理由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