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81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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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再保險經紀業務

                           第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不得損害保險公司的信譽和

                                      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引進或者設計再保險合同。

                           第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與再保險分出公司的約定,及時寄送帳
                                      單、結算再保險款項以及履行其他義務,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

                                      保險費、攤回賠款、攤回手續費以及攤回費用。
                           第二十條  應再保險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與再保險分出

                                      公司的約定,將其知道的再保險分出公司的自留責任以及直接
                                      保險的有關情況及時告知再保險分入公司。

                           第二十一條  應再保險分出公司或者再保險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險經紀人
                                        可以配合進行賠案的理賠工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除中國保監會批准外,外資保險公司不得與其關聯企業從事
                                        再保險業務。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評

                                        估各項準備金,並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準確、足額提取
                                        和結轉各項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中涉及再保險業務的內容,應當符合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按照其總公司的償
                                        付能力狀況認定。
                                        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費以其總公司直接授權的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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