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5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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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
                           第八條  代表機構提交的工作報告應真實、詳盡。

                                   工作報告應準確反映代表機構年度工作情況並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備查。

                                   中國保監會可約談首席代表及代表機構其他人員,要求其就工作
                                   報告中的相關內容進行解釋。

                           第九條  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每年度應到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彙報工
                                   作至少一次。

                           第十條  中國保監會可對代表機構擬任和現任首席代表進行以相關法律法
                                   規為內容的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判斷其工作能力的因素之一。

                                   前款所稱“代表機構”包括已設立的代表機構和申請設立過程中的
                                   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辦法》第三十一條對代表機構的有關人員進
                                      行監管談話結束後,代表機構應就監管談話的相關情況向其外

                                      國保險機構報告。
                                      監管談話由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進行的,報告檔應抄報中國保

                                      監會和代表機構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外國保險機構應在監管談話之日起一個月內,就監管談話涉及

                                      的有關問題書面回饋中國保監會及代表機構所在地中國保監會
                                      派出機構,並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時間內將監管談話涉及有關

                                      問題的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及代表機構所在地中國保
                                      監會派出機構。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可就首席代表及代表機構其他工作人員的有關工作
                                      情況通知外國保險機構,並就有關人員的任免提出監管建議。

                           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可約談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保險機構有關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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