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4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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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所在國政治經濟形勢穩定、相關金融監管制度完備有效;
(五)申請者自身及其關聯公司治理結構完善、內控制度有效、
經營合規、發展穩健。
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不適用於外國非營利性
保險機構。
第三條 申請設立駐華代表機構的外國保險機構在申請材料中可提供所在
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對申請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
處的意見書,或者由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但所在國家或
地區有主管當局的,應當提供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
具的對申請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意見書。
前款意見書或推薦信必須經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依法設立的公證
機構公證或者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四條 外國保險機構名稱的中文譯名須與該機構外文名稱具有關聯性,
且不致引起市場混淆。
外國保險機構名稱的中文譯名應當在漢語發音或者含義方面與該
機構外文名稱保持一致,並如實反映其業務性質。
第五條 《辦法》第十五條中“從事或參與經營性活動”包括以任何方式直
接或間接地介入任何種類的經營性活動,包括但不限於代表機構
自身從事或參與經營性活動及為他人從事或參與經營性活動提供
各種形式的幫助等。
代表機構或有關個人是否獲得利益不影響對有關行為性質的認
定。
第六條 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為專職。
第七條 《辦法》第十七條中“代表機構”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機構:外國保
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除外國保險機構以外其他機構在中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