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4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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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所在國政治經濟形勢穩定、相關金融監管制度完備有效;
                               (五)申請者自身及其關聯公司治理結構完善、內控制度有效、
                                      經營合規、發展穩健。

                               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不適用於外國非營利性

                               保險機構。
                      第三條  申請設立駐華代表機構的外國保險機構在申請材料中可提供所在

                               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對申請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
                               處的意見書,或者由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但所在國家或

                               地區有主管當局的,應當提供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
                               具的對申請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意見書。

                               前款意見書或推薦信必須經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依法設立的公證
                               機構公證或者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四條  外國保險機構名稱的中文譯名須與該機構外文名稱具有關聯性,
                               且不致引起市場混淆。

                               外國保險機構名稱的中文譯名應當在漢語發音或者含義方面與該
                               機構外文名稱保持一致,並如實反映其業務性質。

                      第五條  《辦法》第十五條中“從事或參與經營性活動”包括以任何方式直
                               接或間接地介入任何種類的經營性活動,包括但不限於代表機構

                               自身從事或參與經營性活動及為他人從事或參與經營性活動提供
                               各種形式的幫助等。

                               代表機構或有關個人是否獲得利益不影響對有關行為性質的認
                               定。

                      第六條  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為專職。
                      第七條  《辦法》第十七條中“代表機構”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機構:外國保

                               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除外國保險機構以外其他機構在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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