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8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P. 238

222





                      第十八條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應當對財產保險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險保障基
                                 金分賬管理、分別使用。

                                 財產保險保障基金僅用於向財產保險公司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救
                                 助,以及在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認定存在重大風險

                                 的情形下,對財產保險公司進行風險處置。
                                 人身保險保障基金僅用於向人身保險公司的保單持有人和接受

                                 人壽保險合同的保單受讓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據本辦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認定存在重大風險的情形下,對人身保險公

                                 司進行風險處置。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其清算財產不足以償

                                 付保單利益的,保險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規則對非人壽保險合同
                                 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單持有人的損失在人民幣 5 萬元以內的部分,保險保
                                        障基金予以全額救助;

                                 (二)保單持有人為個人的,對其損失超過人民幣 5 萬元的部
                                        分,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額為超過部分金額的 90%;

                                        保單持有人為機構的,對其損失超過人民幣 5 萬元的部
                                        分,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額為超過部分金額的 80%。

                                 前款所稱保單持有人的損失,是指保單持有人的保單利益與其
                                 從清算財產中獲得的清償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二十條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
                                 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必須依法轉讓給其他經營有人壽

                                 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
                                 由中國保監會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收。

                      第二十一條  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保險公司的清算資產不足以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