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7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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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法制部門應當根據《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書》和當事人陳述、
                                        申辯的情況起草《行政處罰決定書》,報中國保監會負責人
                                        或者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

                           第七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名稱以及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八十條  中國保監會負責人或者派出機構負責人應當對《行政處罰決定

                                      書》進行審查,並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第八十一條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中國保

                                        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前款規定行政處罰的具體程式,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八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的印章。
                           第八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 1

                                        個月內,將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在中國保監會的機關網站上
                                        公佈。


                           第七章  執行


                           第八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規定
                                        的期限內履行。

                           第八十五條  當事人對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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