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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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八條  未經法定機關核准,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

                                             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
                                             利息,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

                                             下的罰款;對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設立的公
                                             司,由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部門會同縣級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九條  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尚

                                             未發行證券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
                                             款;已經發行證券的,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

                                             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
                                             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
                                             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條  證券公司承銷或者代理買賣未經核准擅自公開發行的證券

                                          的,責令停止承銷或者代理買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
                                          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
                                          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的罰款。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

                                          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
                                          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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