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9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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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民法第 866 條:
1.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
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
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
2.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
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
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
3.
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
定。
( 二 ) 修正理由:
1. 原條文規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究何所指,
易滋疑義。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均認為除地
上權外,包括地役權、典權等用益物權或成立
租賃關係。為明確計,爰將上開法文修正為
「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
成立租賃關係」,並改列為第一項。
2. 第一項但書「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之
解釋,學者間意見不一,有謂仍得追及供抵押
之不動產而行使抵押權;有謂如因設定他種權
利之結果而影響抵押物之賣價者,他種權利歸
於消滅。為避免疑義,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