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9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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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   民法第  866  條:
                      1.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

                         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
                         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

                      2.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
                         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
                         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
                      3.
                         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
                         定。
                 ( 二 )   修正理由:

                      1.   原條文規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究何所指,
                         易滋疑義。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均認為除地
                         上權外,包括地役權、典權等用益物權或成立

                         租賃關係。為明確計,爰將上開法文修正為
                         「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
                         成立租賃關係」,並改列為第一項。

                      2.   第一項但書「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之
                         解釋,學者間意見不一,有謂仍得追及供抵押
                         之不動產而行使抵押權;有謂如因設定他種權
                         利之結果而影響抵押物之賣價者,他種權利歸

                         於消滅。為避免疑義,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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