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3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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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強制執行法第           48  條定有明文。所謂居住所、事
                    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不以債務

                    人所有者為限,其使用之租賃物,亦應包括在內,本
                    題之保險箱,既為債務人所租用,將封條貼於保險
                    箱,並無不可。又查封本旨即帶有強制性質,保險箱

                    之鑰匙,其中之一既由第三人銀行保管,啟視時命該
                    銀行交出,亦非於法無據,故以採甲說為當。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
                    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強制執行法

                    第  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題所示,債務人向銀行
                    承租保管箱存放自己貴重物品。該保管箱既係債務人
                    所承租,則於以保管箱內之物品為執行之標的時,自

                    有前述法條之適用,執行法院得檢查,啟視保管箱,
                    或請銀行交付鑰匙,或請專家開啟,均無不可。又查
                    封動產應作成查封筆錄,記載動產所在地,種類、數

                    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54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明定,故查封保管箱內物品,
                    應將保管箱開啟後,就其中物品實施查封,不得僅將
                    封條貼於保管箱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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