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3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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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強制執行法第 48 條定有明文。所謂居住所、事
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不以債務
人所有者為限,其使用之租賃物,亦應包括在內,本
題之保險箱,既為債務人所租用,將封條貼於保險
箱,並無不可。又查封本旨即帶有強制性質,保險箱
之鑰匙,其中之一既由第三人銀行保管,啟視時命該
銀行交出,亦非於法無據,故以採甲說為當。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
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強制執行法
第 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題所示,債務人向銀行
承租保管箱存放自己貴重物品。該保管箱既係債務人
所承租,則於以保管箱內之物品為執行之標的時,自
有前述法條之適用,執行法院得檢查,啟視保管箱,
或請銀行交付鑰匙,或請專家開啟,均無不可。又查
封動產應作成查封筆錄,記載動產所在地,種類、數
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54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明定,故查封保管箱內物品,
應將保管箱開啟後,就其中物品實施查封,不得僅將
封條貼於保管箱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