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2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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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說:保管箱屬於銀行所有,將封條貼在保管箱上
                           似有不妥;令債務人及銀行交出保管箱鑰匙

                           以啟視該保管箱,似缺乏法律依據,況銀行
                           為第三人更無義務交付鑰匙;若強行毀壞保
                           管箱之鎖,更屬不可。故事實上必須債務人

                           及銀行自動啟開保管箱,法院始能知悉保管
                           箱內物品究為何物,而於查封筆錄上一一加
                           以記明,如此亦才能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
                           管,蓋若不事先使保管人知悉其所保管者為

                           何物,事後必發生糾紛。又保管箱內之物品
                           屬於債務人所有,且係由債務人自行保留,
                           非由銀行代為保管,即債務人與銀行間就保

                           管箱內物品並不成立寄託關係                (  實際上債務人
                           與銀行間僅就保管箱成立租賃關係                   ) ,故債務
                           人就該物品,對為第三人之銀行言,並無基

                           於債權或物權之任何請求權可言,因而法院
                           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1  項之規
                           定,對債務人及銀行核發禁止命令。故題示

                           情形,於實際上有窒礙難行之處。
                    結論:

                        對於動產之執行,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
                    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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