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0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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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之任何請求權可言,此與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
                        第  1  項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因此執行法院應不得

                        對債務人乙及       A  銀行核發禁止命令。
                    ( 三 ) 強制執行法第     48  條第  1  項已明文規定,執行人員
                        之查封權限包括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

                        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
                        而該條規定所謂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
                        他藏置物品之處所,並不以債務人所有者為限,債
                        務人使用之租賃物,亦應包括在內,故以債務人承

                        租之保管箱內之物品為執行之標的時,自有前述法
                        條之適用。因此執行法院得檢查,啟視保管箱,或
                        請銀行交付鑰匙,或請專家開啟,均無不可。

               三、綜上所述,實務上認為債權人甲聲請以債務人乙存放於

                    A  銀行保管箱中之物品為執行對象,並無不可,惟執行
                    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或  A  銀行拿出保管箱鑰匙開啟、檢視保管箱,再就其  48  條第  1  項規定,命債務人乙

                    中物品實施查封,並記明於查封筆錄,不得僅將封條貼
                    於保管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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