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0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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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之任何請求權可言,此與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
第 1 項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因此執行法院應不得
對債務人乙及 A 銀行核發禁止命令。
( 三 ) 強制執行法第 48 條第 1 項已明文規定,執行人員
之查封權限包括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
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
而該條規定所謂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
他藏置物品之處所,並不以債務人所有者為限,債
務人使用之租賃物,亦應包括在內,故以債務人承
租之保管箱內之物品為執行之標的時,自有前述法
條之適用。因此執行法院得檢查,啟視保管箱,或
請銀行交付鑰匙,或請專家開啟,均無不可。
三、綜上所述,實務上認為債權人甲聲請以債務人乙存放於
A 銀行保管箱中之物品為執行對象,並無不可,惟執行
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或 A 銀行拿出保管箱鑰匙開啟、檢視保管箱,再就其 48 條第 1 項規定,命債務人乙
中物品實施查封,並記明於查封筆錄,不得僅將封條貼
於保管箱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