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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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義之債權人應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於  拍賣  終結前提     出 執行名義正       本 方屬   合  法,

                           若  於  拍賣  終結後始提      出  非受聲請執行法院准
                           許強制執行之       本票裁    定正  本 ,仍應受同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        僅 得就   餘 額受償。

                    乙說:應准予分配。甲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僅
                           係未提
                           裁  定  駁回 出  執行名義正  補  正其欠  本  而已,且在執行法院  ,應認為自始  合
                                     前已
                                                   缺

                           法,而准許分配。
                    結論:以甲說為當。

                    臺灣高等法院       審核   意見:同意甲說

                    司法院第一      廳 研究意見: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                者 ,應於    標的物拍
                    賣 或變   賣  終結前,以     書狀   聲  明 之   (  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  ) ,聲  明  時應提  出 該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    件
                    ( 同法第
                    第一  審 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 34  條第  1  項 ) 。 本 題甲依非受聲請執行之  定聲  明 參與分配,  原
                                              本票裁
                    依強制執行法第
                                            符合
                                     本 ,始
                    強制執行之      裁 定正  6  條第  1  項規定,應提  上 述 規定。而甲因未依  出 該 本票  准予
                    此規定聲     明 ,經執行法院定        期 命 補 正,甲既未於該          期
                    限內  補 正,亦未於      拍賣   終結前    補 正。  是 其遲至    拍賣   終
                    結後始行     補 正,參   照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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