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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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之債權人應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於 拍賣 終結前提 出 執行名義正 本 方屬 合 法,
若 於 拍賣 終結後始提 出 非受聲請執行法院准
許強制執行之 本票裁 定正 本 ,仍應受同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 僅 得就 餘 額受償。
乙說:應准予分配。甲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僅
係未提
裁 定 駁回 出 執行名義正 補 正其欠 本 而已,且在執行法院 ,應認為自始 合
前已
缺
法,而准許分配。
結論:以甲說為當。
臺灣高等法院 審核 意見:同意甲說
司法院第一 廳 研究意見: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 者 ,應於 標的物拍
賣 或變 賣 終結前,以 書狀 聲 明 之 ( 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 ) ,聲 明 時應提 出 該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 件
( 同法第
第一 審 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 34 條第 1 項 ) 。 本 題甲依非受聲請執行之 定聲 明 參與分配, 原
本票裁
依強制執行法第
符合
本 ,始
強制執行之 裁 定正 6 條第 1 項規定,應提 上 述 規定。而甲因未依 出 該 本票 准予
此規定聲 明 ,經執行法院定 期 命 補 正,甲既未於該 期
限內 補 正,亦未於 拍賣 終結前 補 正。 是 其遲至 拍賣 終
結後始行 補 正,參 照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