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4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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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 早先發 布的對外 貿易部和國家 工商行政管理 局 2000 年第 六號令 都規定
外商在華設立獨資或合資的投資性公司外 商方必須是 1 家經合法 註冊 的境
外公司,且必須具有相當規 模 的資金實 力 。 上訴 人作為 境 外個人,是不可
能直接在中國設立投資性有限公司的。關於 上 述 規定的 認 知 程 度,作為 長
期 在國家對外經 濟 部門任 職 的 被上訴 人 葉 正 傑 應該 超 過 一 般 公 眾 。 被上訴
人在 完 全 清 楚 上訴 人的信託目的是規 避 法律的前提下, 還 與 上訴 人 簽 訂 信
託 協 定,接受信託,理應 承擔 相應的法律責任 ; 2. 兩被上訴 人應 承擔 返 還
信託 款的責任。 根據 《信託法》第 11 條和《合同法》第 52 條, 上訴 人高
簽
根據
》是
春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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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合同
法》第 和 被上訴 條規定: 人 葉 正 傑 之間 無效後, 訂 的《信託 依該合同 協議 取得的財產應 無 效的。 返還。兩被上訴 《合同
人應 返還上訴 人信託 款人民 幣 1,994,400 元。被上訴 人德佑 公司所有發 起人
明 知 註冊 資金 來源 , 依然 使用該資金 註冊 公司,顯 然 註冊 後的公司在本 案
中已經不是 善意的第 三者,理應 返還相關 款項 。
被上訴 人 葉 正 傑 在 二審 答辯 稱 :本 案 所 涉 及「信託 契約 」不 違 反 國家
法律、行 政 法規,是有效合同,應當受到保 護 。理由如下: 1. 信託行為是
否有效的 判 定應以法律、行 政 法規為 標準 。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
法》第 11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52 條規定,最 高人民法 院關
若干 問題的解 釋(一)》第 4 規定
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條的
,
所體現的法律關係,本
契約
結合本
案
行的《關於外
部、國家
定。 上訴 案 人在一、 二審 都 提到的 商務 所 涉 的「信託 工 商 總局頒 」 沒 有 違 反 法律規 商
投資 舉 辦 投資性公司的規定》、《關於外 商 投資企業 境 內投資的 暫 行規
定》, 均 不是法律和行 政 法規,對本 案 不 適 用,不 足 為 據 。即使本 案 可以
適 用該部門規 章 ,在該部門規 章 中 也沒 有 禁止 臺 灣 公民通 過 信託方 式 投資
中國的規定內 容 。因此,不 論從 法律 層 面 上還 是 退 一 步 看 本 案 所 涉 的「信
託 契約 」 都沒 有 違 反 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應當得到 遵 行 ; 2. 被
上訴 人 葉 正 傑 是否應當 承擔 「規 避 法律」和相應信託行為的法律責任。 上
訴 人的 另 一個 上訴 理由是: 葉 正 傑 長期 在國家對外經 濟 部門任 職 ,在 完 全
清 楚 本 案 信託目的 違 法情 況 下 還 接受 上訴 人的信託要 求 ,理應 承擔 相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