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4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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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及  早先發   布的對外     貿易部和國家       工商行政管理       局  2000  年第  六號令   都規定
                        外商在華設立獨資或合資的投資性公司外                     商方必須是       1  家經合法    註冊  的境
                        外公司,且必須具有相當規              模 的資金實     力 。 上訴   人作為    境 外個人,是不可
                        能直接在中國設立投資性有限公司的。關於                       上 述 規定的    認 知 程 度,作為     長

                        期 在國家對外經       濟 部門任    職 的 被上訴    人 葉 正 傑 應該   超 過 一 般 公 眾 。 被上訴
                        人在  完 全 清 楚 上訴   人的信託目的是規          避 法律的前提下,         還 與 上訴   人 簽 訂 信
                        託 協 定,接受信託,理應           承擔  相應的法律責任         ; 2.   兩被上訴  人應   承擔  返 還
                        信託  款的責任。      根據  《信託法》第        11  條和《合同法》第          52  條,  上訴  人高

                                                   簽
                                                                                   根據
                                                                      》是
                        春惠
                               58
                                           若合同
                        法》第  和  被上訴  條規定:  人  葉  正  傑  之間  無效後,  訂  的《信託 依該合同  協議 取得的財產應  無  效的。  返還。兩被上訴 《合同
                        人應  返還上訴     人信託   款人民    幣  1,994,400  元。被上訴    人德佑   公司所有發      起人
                        明 知 註冊   資金  來源  , 依然   使用該資金      註冊   公司,顯    然 註冊   後的公司在本       案
                        中已經不是     善意的第     三者,理應      返還相關     款項  。
                            被上訴    人 葉 正 傑 在 二審   答辯   稱 :本  案 所 涉 及「信託      契約  」不   違 反 國家
                        法律、行     政 法規,是有效合同,應當受到保                 護 。理由如下:       1.   信託行為是
                        否有效的     判  定應以法律、行        政 法規為    標準   。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

                        法》第    11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52  條規定,最     高人民法    院關
                                                      若干   問題的解    釋(一)》第         4  規定
                        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條的
                                                                                    ,
                                 所體現的法律關係,本
                                                                        契約
                        結合本
                                                        案
                                                                               行的《關於外
                                                           部、國家
                        定。  上訴  案 人在一、   二審   都 提到的    商務  所  涉  的「信託  工 商 總局頒  」  沒  有  違  反  法律規  商
                        投資  舉  辦 投資性公司的規定》、《關於外                  商 投資企業     境  內投資的     暫  行規
                        定》,   均 不是法律和行        政 法規,對本      案 不 適 用,不    足 為 據 。即使本      案 可以
                        適 用該部門規      章 ,在該部門規        章 中 也沒  有 禁止   臺 灣 公民通    過 信託方    式 投資
                        中國的規定內       容 。因此,不      論從   法律  層 面 上還   是 退 一 步 看 本 案 所 涉 的「信
                        託 契約  」 都沒   有 違 反 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應當得到                      遵 行 ; 2.   被
                        上訴  人 葉 正 傑 是否應當      承擔  「規   避 法律」和相應信託行為的法律責任。                   上
                        訴 人的  另 一個   上訴  理由是:     葉 正 傑 長期   在國家對外經        濟 部門任    職 ,在  完 全

                        清 楚 本 案 信託目的     違 法情   況 下 還 接受   上訴   人的信託要      求 ,理應    承擔  相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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