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2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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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查明,2002 年 2 月 6 日,高春惠 與葉正傑於廣州市簽訂信託
契約 。雙方於信託 契約 信託目的 ( 第 1 條) 部分 約定:為 參與廣州宏銘塑膠
工業有限公司發行 股票上 市,作為發 起人, 甲方 ( 高春惠 ) 以合法 來源 的人
民幣於 2002 年 7 月 9 日匯 入乙 方 ( 葉正傑) 在中行 帳號的款項 RMBl,994,400
元以信託行為信託於 乙方 ( 葉正傑) 名下,以作為出資設立 廣州德佑 投資有
限公司之資本, 乙 方 ( 葉 正 傑 ) 作為受託人的 地 位。此後, 高 春惠 依約 將
1,994,400 元匯給葉正傑。2002 年 7 月 12 日,黃佑想 、葉正傑、黃彬南 、何
作 炎 簽 署 廣 州德佑 投資有限責任公司 章程 。 章程 中 載明 葉 正 傑 出資為現金
比例
,出資
股
為
萬元
1193.04
股 東黃彬南
住 所 地 為 廣 東省佛山
東 何 作 炎 住 所 地 為 福 建 省泉州 63.56% 市。 。2002 年 7 月 18 日,德佑 公司成立。 市 南 海
區 。 股 東黃佑想 住 所 地 為 廣 東省 開 平 市。 股 東葉 正 傑 住 所 地 為 廣 東省 廣 州
市。 2006 年 5 月 25 日,高春惠 向葉正傑發出 撤銷 信託通知 書,以 宏銘科技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 2002 年 7 月後的 3 年內 未能上市為由, 撤銷 信託。
2006 年 7 月 14 日高春惠 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要 求確認 其在 德佑 公司的 股
東 地 位。在該 案 中 原 審 法 院認 為 高 春惠 為 臺 灣 公民,其成為 德佑 公司 股 東
需 獲 得相關部門的 審 批 。 但高 春惠 未 交 證據證 實其已 獲 得相關部門的 審 核
批准 ,故該院做出 判決駁回其訴訟 請求。宣判後,當 事人皆未上訴 。
原 審 法 院認 為:本 案 屬於 涉 台 信託 糾 紛,應 參照涉 外 案 件 處理。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起
院 管 轄 ; 同一
住 所 地 人民法
的民 事訴訟 ,由 被告 事訴訟 法》第 22 條的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 訴訟 的 幾 個 被告 住 所 地 、
經 常 居 住 地 在 兩 個以 上 人民法 院 轄 區 的,各該人民法 院都 有管 轄 權。 原 審
被告廣 州德佑 投資有限公司的 住 所 地 位於 廣 州 市 蘿崗 區 , 故 該 院 對本 案 享
有司法管 轄 權。因本 案 涉 及的信託、投資等行為 皆 發生於 廣 州 市, 故 在當
事 人 未 約 定法律 適 用的情 況 下, 根據 最 密 切 聯 繫 原則 ,應 適 用中華人民共
和國法律。《 商務 部關於外 商 投資 舉 辦 投資性公司的規定》及《關於外 商
投資 舉 辦 投資性公司的 補 充 規定》 皆 未禁止 臺 灣 公民通 過 信託的 形式 設立
投資性公司。 高 春惠 為 參 與 廣 州 宏 銘塑膠 工 業有限公司發行 股票上 市,以
合法 來源 的財產委託 葉 正 傑 進行管理與處分並 未違 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