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6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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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與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區別

                            「 老  鼠倉  」 行為主要是透過          受託  管理的    客戶   資金  來承   擔 更多   市場風
                        險,同時     減 少 行為人的     自身  風險,其行為的目的是利用機構                 即 將用   客戶  資
                        金 購買  證券、    期貨  的資訊    來 搶 先 建 倉 、 提 早 撤倉    從中獲利,主        觀 上並  沒 有

                        操縱  證券   期貨交易價      格的目的;而        操縱   證券  期貨   市場主要是透過資金優
                        勢、資訊優勢或對         倒 、對   敲 來 影響   證券、    期貨交易價      格或成   交 量 ,從而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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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 , 「 老 鼠倉
                        到獲利的目的  證券  期貨  市場  ,因 罪。        」無論   從目的    還 是行為上,      都無   法構成
                        操縱


                        (三)與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區別


                            背信  運用   受託  財產   罪 是單  位犯罪    , 犯罪   主 體 是金融機構,        未 規定金融
                        機構從業人      員 的 刑 事 責任   ,主要是指金融機構           擅 自 運用   客戶  資金和    受託  財
                        產的  決 策本   身與受託     義務相   違 背 ,因而有可能        使 管理的    客戶  其資產    陷 入 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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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的風險之中         ;而   「 老 鼠倉  」 是一種個人       犯罪  , 犯罪   主 體 是從事資產管
                        理機構的從業人        員 ,資產管理機構         做 出的投資     購買  證券、    期貨   的 決 策本  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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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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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背信運用     受託財產   罪之規定,係於      2006  年  6  月  29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  10  屆全國人民
                          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  22  次會  議通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修正   案(六)》(主席令   [2006]
                          第  51  號)中所  增訂,  即《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第    185  條之  1:「商  業銀行、證券交易所、
                          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          紀公司、    保險  公司或者其他金融     機構,  違背受託義務,      擅
                          自運用  客戶  資金或者其他    委託、信託的財產,       情節嚴重   的,  對單位  判處罰金,並     對其直接
                          負責  的主管人  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  人員,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   拘役  ,並處   3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  罰金;  情節  特別  嚴重  的,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處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   罰金。」另外,     關於此項規定之      追訴  標準,依最高人民     檢察  院、公  安部關於印發
                          《最高人民    檢察  院、公  安部關於經濟    犯罪案件追訴     標準的補充   規定》的通    知(高檢會   008] [ 2
                          2  號),其規定「商   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                    保險  公司或
                          者其他金融    機構,  違背受託義務,     擅自運用   客戶  資金或者其他    委託、信託的財產,       涉嫌  下
                                                 擅自運用
                                                                                        累計
                                                           資金或者其他
                                                        客戶
                                                                        客戶
                          0 列情形之一的,   2.  應予追訴  :1.  上述數額標  準,但多次擅自運用  委託、信託的財產數額  資金或者其他  委託、信託  在  3
                           萬元以上的;
                                        雖未達到
                          的財產,或者     擅自運用   多 個客戶  資金或者其他     委託、信託的財產的;        3.   有其他  嚴重情節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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