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3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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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票據法 403
一、支票法基本制度
(一)支票的概念與特點 《票據法》 第 82 條規定:「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 辦理支票存款
業 務的
確 定的金額
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可見支票 銀 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 主要是用於 履行支付 職能。 給 受款人
支票與匯票和本票相比,有兩個典型的特徵: 1. 支票的付款人只 能 是
金融機構; 2. 支票的付款方式只有一種,即見票即付; 3. 付款提示期 限 只
有 10 天。
(二)支票與匯票、本票的比較
支票與匯票、本票同為有價證券,既有共同 點,又有相 異之處。
其共同 點 是: 1. 三者 都 以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一 旦 票據金額 全部 支
付 完 畢 ,票據關係即
都 兼 有設立和證明票據權利的作用,屬於
附 條件的 事項 ; 3. 三者 歸 於 消 滅; 2. 三者 都 是無條件支付,票據上不得記載 完 全 的有
價證券; 4. 三者 都可以背書轉讓,具有 高度的 流通 性。
其相 異之處分別如下:
1. 從出票人的 責任觀之,匯票的出票人 負擔承兌和 擔保付款的 責任;
本票的出票人 負付款 責任;支票的出票人則 負擔保付款的 責任。
2. 從付款人 觀之,匯票付款人是承兌人;本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支
票的付款人則 必須 是金融機構。
3. 從付款關係 觀之,匯票、支票 均屬委託付款,而本票則由出票人自
己承 擔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