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3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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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票據法       403











                           一、支票法基本制度



                           (一)支票的概念與特點  《票據法》  第  82  條規定:「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             辦理支票存款




                           業 務的
                                                                              確 定的金額
                           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可見支票  銀 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  主要是用於  履行支付  職能。       給 受款人
                               支票與匯票和本票相比,有兩個典型的特徵:                        1.   支票的付款人只      能 是

                           金融機構;      2.   支票的付款方式只有一種,即見票即付;                   3.   付款提示期   限 只
                           有  10  天。



                           (二)支票與匯票、本票的比較

                               支票與匯票、本票同為有價證券,既有共同                      點,又有相      異之處。
                               其共同   點 是:   1.   三者  都 以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一             旦 票據金額     全部  支
                           付 完 畢 ,票據關係即

                                                 都 兼 有設立和證明票據權利的作用,屬於
                           附 條件的   事項   ; 3.   三者 歸 於 消 滅;  2.   三者  都 是無條件支付,票據上不得記載    完 全 的有
                           價證券;    4.   三者  都可以背書轉讓,具有         高度的    流通  性。
                               其相  異之處分別如下:
                               1.   從出票人的    責任觀之,匯票的出票人             負擔承兌和      擔保付款的      責任;

                                  本票的出票人       負付款   責任;支票的出票人則            負擔保付款的       責任。
                               2.   從付款人   觀之,匯票付款人是承兌人;本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支
                                  票的付款人則       必須  是金融機構。
                               3.   從付款關係    觀之,匯票、支票         均屬委託付款,而本票則由出票人自

                                  己承  擔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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