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3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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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票據法       383




                             1.   票據提示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           必須先   在法定期     限 內向付款人提示票據,請求承
                           兌或付款,否則        喪 失追索權,但是如發           生 了付款人或承兌人          死亡   、 解 散 、
                           逃匿或其他無法為提示的            原因   ,持票人可     免除   票據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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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作成拒絕證書
                                                               必須
                                                                    作成
                                                          則上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權時,  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  免除  原 作成  拒絕證書時,持票人得不請求作成  拒  絕 證書,但下列  情況例  拒
                           外:(1)
                           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拒絕證書時,則對
                           背書人發    生效力,但對其他人行使追索權時,仍應作成  (2)   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  免除  作成  拒絕證書;   (3)   付款
                                                                                           93
                           人或承兌人被       宣 告 破  產,持票人可用        破 產  宣 告 裁 定書   代替  拒  絕 證書    ;  (4)
                           付款人或承兌人        因 違 法被   責 令終   止業  務 活動   的,有關行      政 主 管 部門   的 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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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 定可  代替   拒 絕 證書    ;(5)   有關證明付款人或承兌人            拒 絕 付款的其他證明
                           也可  代替  拒絕證書。


                               通知拒絕事由
                             3.
                               通知  拒 絕事   由,又稱追索     債務人在  通知  或 償 還請求的  通知  。持票人有義務  準備   ,《票 給予
                                          全部
                                                       知 悉 被 拒 絕 的 事實
                               ,使票據的
                                                                         後 做 好 相應的
                           通知
                           據法》
                                                                       其前
                                                                   通知
                                                                            手;其前
                                                                                    手應當自
                           關證明之日  第  66 起 條規定: 3  日內,將被  (1)   持票人應當自 拒絕事  由書面  收到被  拒絕承兌或被  拒絕付款的有  收到
                           通知  起  3  日內書面    通知  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
                           面通知   ;(2)   拒絕事  由通知    既可以當面      送達  ,也可   信函郵    寄。只要在法定期
                           限內將   通知按    法定  位址或約定的地        址郵   寄的,   視為已經發出       通知   ;(3)   未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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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  管理實  施辦  法》第  27  條:  「票據法第  62  條所稱拒絕  證明應當  包括下列   事項:  (一)   被
                                                                          承兌、付款的事實
                                承兌、付款的票據的
                             拒絕
                                                                       拒絕
                             依據;(三)   拒絕  承兌、付款的  種類及其主要 (四)  記載 拒絕  事項 承兌人、  ;(二)   拒絕  付款人的簽章。」     依據和法律
                                                   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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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           64  條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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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           64  條第  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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