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9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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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票據法 379
(二)付款的程式
1. 付款提示
(1) 提示的 概念
持票人 想獲得付款, 必須 示匯
人提
為付款提示,即向付款人或承兌
票,要求其付款。付款提示是請求票據權利所 必須 的, 因為票據是
流通 證券,票據債務人 通常無法得 知何人為持票人, 若持票人不出
示票據則無法 獲得付款,付款提示同時也是行使付款請求權和保 全
票據權利的行為。
(2) 提示的期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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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票據法》的規定 ,提示的期 限 分兩種: A. 見票即付的匯
票,自出票日 起 1 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B. 定日付款、出票後
定期付款或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 起 10 日內向承兌人
提示付款。 未按 規定在期 限提示付款,持票人將 喪失對其前 手的追
索權,但承兌人或付款人仍應對持票人承 擔法律 責任。
(3) 付款提示的當 事人
一般有兩方,即提示人和被提示人。提示人 通常為持票人和持票人
第 56 條第 1 款規定,持票人委託的
按照《票據法》
的代理人,但
事項
收款銀行之
帳戶。被提示人為付款人或付款人的 責任, 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 代理人。付款人包括已為承兌 將票據金額轉 入持票人
的付款人 (承兌人 ) 和未為承兌的付款人,付款人 破產,則以 破產管
理人為付款人,付款人的 代理人 通常為付款人的 開戶銀行。《票據
法》 第 52 條第 2 款規定,付款人委託的付款 銀行的 責任, 限於按
照匯票上記載 事項 從付款人 帳戶支付匯票金額。
(4) 提示的 例外
持票人在下列 情況 可不為付款提示: A. 票據 喪失,只 能依法定 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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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 5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