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9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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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票據法       369




                           (三)轉讓背書

                             1.   一般轉讓背書

                               (1)   記名背書,又稱      完全背書、      正式背書、特別背書或特定人背書,是

                                   指載明被背書人名稱的轉讓背書。記名背書                       須  記載被背書人姓名
                                   或名稱,並由背書人簽             章  ,否則為無效之背書。記名背書轉讓
                                   後,被背書人仍可         再為轉讓背書,但         必須   以記名方式     進行。
                                   空白背書,又稱不記名背書、               略式背書或不       完全背書,是指不記載
                               (2)
                                   被背書人姓名的背書。《票據法》目前不承認
                                                                                    第
                                   民法  院 《關於    審 理票據    糾紛案    件  若干問題    的規定》  空  白  背書。最 49  條規定:  高  人
                                   「背書人     未  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

                                   據被背書人       欄填   寫  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這    實際上等於承認了          空白背書的有效。

                               特殊轉讓背書
                             2.
                               (1)   回頭  背書,又稱還     原背書或     逆背書,是指以匯票上已有的債務人為

                                   被背書人的背書。《票據法》對此                 雖未  明確規定,但       第69  條的規定
                                                           70
                                   實際上是承認       回頭  背書的     。回頭    背書的特     點在於   原票據債務人       因
                                   背書而持有票據,成為票據權利人。

                               (2)   期後背書,是指在所載到期日             屆滿後所為的背書。期後背書分為期
                                   日後背書和期       限 後背書兩種,前者是指票據到期日以後作成的背
                                   書;後者是指在作成           拒  絕 付款證書後或作成         拒  絕 付款證書期      限屆
                                   滿後才作成的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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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          69  條:  「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     其前手無追索     權。持票人為
                            背書人的,對     其後手無追索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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