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6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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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得記載事項 (任意記載事項 )
根據民 商 法中的 私 法自 治原 則,《票據法》允許票據當 事 人在票據上
記載其他 事項 ,但該記載 事項 不具有匯票上的效 力。
3.
不得記載事項
不得記載 事項 分為記載本身無效 事項 和 因 記載使匯票 歸 於無效的 事
項。
(三)匯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行為 完 成後,匯票上記載的票據權利和義務關係即 告 產 生 ,出票
的效 力對各個 基本當 事人亦有所不同。
1. 對出票人的效 力:出票人要承 擔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和付款的 責任。
《票據法》 第 26 條規定:「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 擔 保證該匯
票承兌和付款的 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付款時,應當向
持票人 清償 本法 第 70 條、 第 71 條規定的金額。」在 實務上,出票
人可 能會 在匯票上記載 力:出票 免除 承兌或 擔保責任,但是該記載無效。
對受款人的效
取得票據上的權利,即付款
2.
完成,受款人即
請求權和追索權。付款請求權是一種期
成為現 實的權利。追索權是一種 附條件的權利,只有在 待權,只有經過承兌後 遭到承兌 才能 拒
絕和付款 拒絕時才可以行使的權利。
3. 對付款人的效 力:出票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故只 能為他人設權而
不能使其承 擔任何義務, 因此,出票並不 必然對付款人發 生法律約
束力,只有當付款人承兌時,付款人 才負 有付款義務,這 樣就變成
了受款人和付款人之 間的直接的權利義務關係。如 果付款人 拒絕承
兌,即使他與出票人 事先 有資金關係存在,持票人也只 能向出票人
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