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6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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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得記載事項     (任意記載事項        )

                            根據民    商 法中的    私 法自  治原   則,《票據法》允許票據當              事 人在票據上
                        記載其他    事項   ,但該記載     事項   不具有匯票上的效         力。



                          3.
                            不得記載事項
                            不得記載     事項   分為記載本身無效          事項   和  因 記載使匯票      歸 於無效的     事
                        項。



                        (三)匯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行為     完 成後,匯票上記載的票據權利和義務關係即                       告 產 生 ,出票

                        的效  力對各個     基本當   事人亦有所不同。
                            1.   對出票人的效     力:出票人要承        擔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和付款的            責任。
                               《票據法》      第  26  條規定:「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                   擔 保證該匯
                               票承兌和付款的        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付款時,應當向
                               持票人   清償   本法  第  70  條、  第  71  條規定的金額。」在         實務上,出票

                               人可  能會   在匯票上記載  力:出票  免除  承兌或  擔保責任,但是該記載無效。
                               對受款人的效
                                                                    取得票據上的權利,即付款
                            2.
                                                     完成,受款人即
                               請求權和追索權。付款請求權是一種期
                               成為現    實的權利。追索權是一種             附條件的權利,只有在  待權,只有經過承兌後  遭到承兌  才能 拒
                               絕和付款     拒絕時才可以行使的權利。
                            3.   對付款人的效     力:出票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故只                   能為他人設權而
                               不能使其承      擔任何義務,       因此,出票並不        必然對付款人發         生法律約

                               束力,只有當付款人承兌時,付款人                   才負  有付款義務,這         樣就變成
                               了受款人和付款人之           間的直接的權利義務關係。如               果付款人     拒絕承
                               兌,即使他與出票人           事先  有資金關係存在,持票人也只                能向出票人
                               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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