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00 - 中國金融法
P. 1000
990
4. 犯罪客觀要件
本 罪行為人在 客 觀 上 實 施了 非法 吸收 公眾 存款 或 者變相 吸收 公眾 存
款, 擾亂 金融秩序之行為。所謂 「 非法 吸收 公眾 存款 」 ,是指 未 經主管機
關 批准 ,向社會不 特 定大 眾 吸收 資 金,出具 憑證 , 承 諾 在一定期 限內 還 本
11
付息 之活動 。「非法 」一般表現為主體不合法 ( 即主體不具有 吸收 存款之
12
資格) 或者行為 方式、 內容 不合法 ( 例如 擅自提高 利率吸收 存款 ) 。法 文所
13
,若存款人
只是少數個
存款
稱之 「公眾 特 定之 」,係指存款人為不 能認 為 該 當於 吸收 數人 存款。所謂 「 變相 吸收
特定之多
人 或 者是
群 體,則不
公眾
存款
未 經主管機關
公眾
行之義務與
眾 吸收
存款相同,
公眾
不 特 定大 」 ,是指 資 金,但 承 諾履 批准 ,不以 吸收 公眾 存款之名義,向社會 即 到 時 還
吸收
14
本 付息 之 活動 。例如:有 些 單位 未 經 批准 成立 資 金 互助 組 織 吸收 公眾資
金, 或 者有 些企業 以 投資 、集 資入股 等名義 吸收 公眾資 金,其於形式 上並
非 支付 利 息 ,而是以 「股 息 」 、 「 紅 利」 等名目 彙報 ,但實 質 仍 然 是以 支
付 一定 利 息 為形式之存款。 惟 非法 吸收 公眾 存款及變相 吸收 公眾 存款之行
15
為, 須擾亂 金融秩序始 構成犯罪 ,如 僅為少數人為 了從事 某一經濟 活動 之
一種 互助性 的集 資行為,在 未擾亂 金融秩序之 情況下, 並不構成犯罪。
金融
對非法 吸收 公眾 存款罪之處罰,《刑法》第 176 條規定, 擾亂 秩
11
參閱國 務院 1998 年 7 月 13 日頒布之《非法金融 機構和非法金融業 務活動 取締辦 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
12
參閱 張明楷,刑法學 (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07 年 8 月,頁 584 。
13
惟「單位人 員」是 否屬 於不特定之 多數 人, 存有爭議 。
14
參閱國 務院 1998 年 7 月 13 日頒布之《非法金融 機構和非法金融業 務活動 取締辦 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
15
關於非法 吸收或者 變相吸 收公 眾存款 是否擾亂 金融 秩序 ,須 從非法 吸收公 眾存款 之數額 、
而根據最
範圍 以及給存款 人造成之 損失等 各方面 ,判定擾亂 金融 秩序 、造成危害之 程度 。
高人民 檢察 院及公安部於 2001 年發布之《關於經濟犯罪案件 追訴標準 的規定》第 24 條規
定,非法 吸收公 眾存款 或者 變相吸 收公 眾存款 ,擾亂 金融 秩序 ,涉嫌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追訴 :1. 個人非法 吸收或者 變相吸 收公 眾存款 ,數額 在 20 萬元以 上者,單位非法 吸收
變相吸
吸收或者
100
30 或者 戶以上者,單位非法 收公 眾存款 ,數額 在 變相吸 萬元以 上者; 2. 150 個人非法 戶以上者; 3. 個人非法 變相吸 收公 眾存款 變
眾存款
吸收或者
吸收或者
收公
相吸 收公 眾存款 ,給存款 人造成 直接 經濟 損失數額 在 10 萬元以 上者,單位非法 吸收或者
變相吸 收公 眾存款 ,給存款 人造成 直接 經濟 損失數額 50 萬元以 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