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00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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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客觀要件

                            本 罪行為人在       客 觀  上  實  施了  非法  吸收  公眾  存款   或  者變相   吸收   公眾  存
                        款,  擾亂   金融秩序之行為。所謂            「 非法  吸收   公眾  存款   」 ,是指    未 經主管機
                        關 批准  ,向社會不      特 定大   眾 吸收   資 金,出具     憑證  , 承 諾 在一定期      限內  還 本
                                   11
                        付息  之活動     。「非法     」一般表現為主體不合法              (  即主體不具有     吸收  存款之
                                                                                    12
                        資格)   或者行為    方式、    內容  不合法     (  例如  擅自提高   利率吸收    存款   )  。法  文所
                                                                       13
                                                                         ,若存款人
                                                                                    只是少數個
                                   存款
                        稱之  「公眾  特 定之  」,係指存款人為不  能認   為 該 當於   吸收  數人  存款。所謂       「 變相  吸收
                                                          特定之多
                        人 或 者是
                                       群 體,則不
                                                                    公眾
                            存款
                                         未 經主管機關
                        公眾
                                                       行之義務與
                                 眾 吸收
                                                                           存款相同,
                                                                      公眾
                        不 特 定大   」 ,是指  資 金,但   承 諾履   批准  ,不以    吸收  公眾   存款之名義,向社會  即 到 時 還
                                                                  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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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付息  之 活動    。例如:有      些 單位   未 經 批准  成立   資 金 互助   組 織 吸收   公眾資
                        金,  或 者有   些企業   以 投資   、集   資入股   等名義    吸收  公眾資    金,其於形式       上並
                        非 支付  利 息 ,而是以      「股  息 」 、 「 紅 利」    等名目   彙報   ,但實   質 仍 然 是以   支
                        付 一定  利 息 為形式之存款。         惟 非法   吸收  公眾   存款及變相      吸收  公眾   存款之行
                                                      15
                        為,  須擾亂    金融秩序始     構成犯罪      ,如   僅為少數人為       了從事   某一經濟     活動  之
                        一種  互助性   的集   資行為,在      未擾亂   金融秩序之      情況下,     並不構成犯罪。
                                                                                        金融
                            對非法    吸收  公眾  存款罪之處罰,《刑法》第                176  條規定,    擾亂  秩

                        11
                          參閱國  務院  1998  年  7  月  13  日頒布之《非法金融  機構和非法金融業    務活動  取締辦   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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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  張明楷,刑法學    (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07  年  8  月,頁  584  。
                        13
                          惟「單位人   員」是  否屬  於不特定之    多數  人,  存有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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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國  務院  1998  年  7  月  13  日頒布之《非法金融  機構和非法金融業    務活動  取締辦   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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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非法  吸收或者   變相吸   收公  眾存款  是否擾亂   金融  秩序  ,須  從非法  吸收公  眾存款  之數額  、
                                                                                      而根據最
                         範圍  以及給存款    人造成之   損失等  各方面  ,判定擾亂    金融  秩序  、造成危害之    程度  。
                         高人民  檢察  院及公安部於     2001  年發布之《關於經濟犯罪案件        追訴標準   的規定》第     24  條規
                         定,非法   吸收公   眾存款  或者  變相吸  收公  眾存款  ,擾亂  金融  秩序  ,涉嫌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追訴   :1.   個人非法  吸收或者  變相吸  收公  眾存款  ,數額  在  20  萬元以  上者,單位非法    吸收
                             變相吸
                                                                         吸收或者
                                                   100
                         30 或者  戶以上者,單位非法 收公  眾存款  ,數額  在  變相吸  萬元以  上者;  2.   150  個人非法 戶以上者;  3.   個人非法  變相吸  收公  眾存款  變
                                                           眾存款
                                                                                      吸收或者
                                           吸收或者
                                                        收公
                         相吸  收公  眾存款  ,給存款   人造成  直接  經濟  損失數額  在  10  萬元以  上者,單位非法    吸收或者
                         變相吸  收公  眾存款  ,給存款   人造成   直接  經濟  損失數額  50  萬元以  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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