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0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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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  十 五  號  令  》確立了中國大陸        土  地 「  所有  權 與  使  用權  分 離  」  的  原
                      則 ,在   此 原  則下  ,規  範土   地 使 用權   的出   讓 、 轉  讓 、出  租 與  抵押  的  標準  。從

                      1990  年以  來 ,  無論  居 民 與企業對     財  產的投資,      或 銀行業對     擔 保 品  的 處  置 ,
                      都 以這   個 標準  為 基 礎 。

                          所  謂土  地  使 用權  的出   讓  ,就是   「 向政   府 取得土    地  使 用權」   ;  而 轉 讓  ,
                      則 是  「 向已經    取得使   用權   的人  購買   其 使  用權」   ;  至 於出  租  ,  則 是  介 於 使  用

                      權 人  (  出 租 人 )   與承  租 人之間的  契 約 行為。
                          以出   讓  的方式,向政       府  (  市 縣  人 民 政 府 )   繳交  「 土 地 使  用權  出 讓 金  」 所

                      取得   的 土 地,在大陸      稱  之為  「 出  讓 地 」或「    批  租 地 」  ;另  一種  取得土    地的
                      方式,是     土  地 使 用者通    過各種方式,       依  法向政   府  申 請  無 償 劃  撥使  用 , 稱  為

                      「 行政   劃 撥  地 」或  簡 稱「   劃 撥 地  」 。 劃  撥 地的  使  用權雖   然是   無 償取得    ,  但
                      是  使 用者必須     依  照  《 城鎮土   地 使  用  稅  暫  行  條例  》的規定,     繳  納 土  地  使  用

                      稅。
                          劃  撥土  地  使  用權  ,  原  則  上  不 得  轉  讓  、出  租  、  抵押  。  例  外  情 形  是根據

                      《 五 十 五 號 令 》 第   批准  條 , 符合  撥土  地  使  用權和  地上   建  築  物  、其  他  地管理  部
                                                                    市 、 縣 人 民 政 府 土
                                                    下 列 條 件 的,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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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
                                    部門
                             產管理
                                                                                      附著物
                                                                                            所
                      門和房
                                                 劃
                                                 :
                                        租 、 抵押
                      有 權 可以
                               轉 讓 、出
                                               、企業、其
                                         為 公司
                           1.   土 地 使 用者
                           2.   領 有國有  土 地 使 用 證 ;        他 經 濟 組織   和個   人 ;
                           3.   具 有地上  建 築 物 、其  他 附著物    合 法的產    權 證明   ;
                           4.   依 照  《 五 十 五  號 令 》 第二章  的規定,簽訂       土  地 使 用權  出 讓合   同,向
                             當地   市 、 縣  人 民 政 府  補交土   地  使  用權  出 讓 金,  或  以 轉  讓 、出  租 、  抵
                             押 所 獲 的 收 益 抵交土     地 使 用權   出 讓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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