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0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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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十 五 號 令 》確立了中國大陸 土 地 「 所有 權 與 使 用權 分 離 」 的 原
則 ,在 此 原 則下 ,規 範土 地 使 用權 的出 讓 、 轉 讓 、出 租 與 抵押 的 標準 。從
1990 年以 來 , 無論 居 民 與企業對 財 產的投資, 或 銀行業對 擔 保 品 的 處 置 ,
都 以這 個 標準 為 基 礎 。
所 謂土 地 使 用權 的出 讓 ,就是 「 向政 府 取得土 地 使 用權」 ; 而 轉 讓 ,
則 是 「 向已經 取得使 用權 的人 購買 其 使 用權」 ; 至 於出 租 , 則 是 介 於 使 用
權 人 ( 出 租 人 ) 與承 租 人之間的 契 約 行為。
以出 讓 的方式,向政 府 ( 市 縣 人 民 政 府 ) 繳交 「 土 地 使 用權 出 讓 金 」 所
取得 的 土 地,在大陸 稱 之為 「 出 讓 地 」或「 批 租 地 」 ;另 一種 取得土 地的
方式,是 土 地 使 用者通 過各種方式, 依 法向政 府 申 請 無 償 劃 撥使 用 , 稱 為
「 行政 劃 撥 地 」或 簡 稱「 劃 撥 地 」 。 劃 撥 地的 使 用權雖 然是 無 償取得 , 但
是 使 用者必須 依 照 《 城鎮土 地 使 用 稅 暫 行 條例 》的規定, 繳 納 土 地 使 用
稅。
劃 撥土 地 使 用權 , 原 則 上 不 得 轉 讓 、出 租 、 抵押 。 例 外 情 形 是根據
《 五 十 五 號 令 》 第 批准 條 , 符合 撥土 地 使 用權和 地上 建 築 物 、其 他 地管理 部
市 、 縣 人 民 政 府 土
下 列 條 件 的,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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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部門
產管理
附著物
所
門和房
劃
:
租 、 抵押
有 權 可以
轉 讓 、出
、企業、其
為 公司
1. 土 地 使 用者
2. 領 有國有 土 地 使 用 證 ; 他 經 濟 組織 和個 人 ;
3. 具 有地上 建 築 物 、其 他 附著物 合 法的產 權 證明 ;
4. 依 照 《 五 十 五 號 令 》 第二章 的規定,簽訂 土 地 使 用權 出 讓合 同,向
當地 市 、 縣 人 民 政 府 補交土 地 使 用權 出 讓 金, 或 以 轉 讓 、出 租 、 抵
押 所 獲 的 收 益 抵交土 地 使 用權 出 讓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