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 - 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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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新銀行又認為,大          和  銀行發   布  新  聞  稿  的目的是以此要      求  德  意  志  銀行  承  擔  協
            定  I  項  下  的義務,因此,大        和  銀行有意     安排  這  篇  新  聞  稿  是為  “  其  自  身  某  項  協  定的

            收  款需  要  ”  (  For Self-Serving Purposes  ),  德  意  志  銀行不能據以   引  用,法   院  不應
            當考   慮  該新  聞  稿  ,也不應當依此要         求  澳  新銀行   承  擔  協  定  II  項  下作  為信用賣方的

            付款
                                                      布
                                             要
                            項
                                                          聞
                                      收
                                                                               引
                                                                 為信用事件之
                                 定的
                                                                                        應在
                 “
            這種   義務。對此 其  自  身  某  抗辯 協  理  由  ,法 款需  院  同樣予以 ”  而發  駁回 新  。法 稿  院  認為,  倘若  澳  新銀行欲 證,  則  排除
                                                               作
            其與   德  意  志  銀行  簽  署  的信用  違  約交  換協  定中明確     說  明,法   院  最  終作  出了有利於      德
            意  志  銀行的   判決  。
                 由  上述  案  例可  知  ,為  防  範或  減少  交易雙方對       “  信用事件    ”  可能  存  在的  誤  解,
            交易雙方應明確          “  信用風險     ”  範圍及金額,確保          “  信用風險     ”  之定義   清  晰  無爭
            議;同時,明確交易雙方對於                 “  信用事件     ”  的認定   責  任  ,  “  信用事件  ”  的認定不
            得  僅  由  信用保護賣方認定,信用保護買方亦應有權對                        “  信用事件     ”  是  否  發生進行
            認定。
            (二)標的債務或標的實體的確定問題


                 標的   債  務或標的實體是信用衍生性商品交易的                     基礎   ,確定標的      債  務的範圍及
            標的實體之       具  體所  指  ,對明確交易各方的權利義務                具  有  重  要意義。因此,如        何清

            晰界   定標的    債  務的範圍,明確標的實體,是金融機構參與信用衍生性商品交易時
            應注意的問題之一。如             果  對標的    債  務或標的實體       界  定不  清  ,交易當事人有可能           產

            生不必要的       糾紛  。
                 瑞  士  銀行與  德  意  志  銀行之  間  發生的信用      違  約交  換  合約  糾紛  就充分    說  明了這一
            點  。  2000  年  4  月,  瑞  士  銀行(  UBS  )為對    沖  其  持  有的  美  國「  Armstrong World

            Industries  」  公司  發行  2005  年  到  期的  債  券之信用風險,與        德  意  志  銀行(  Deutsche
            Bank  )  簽  訂信用  違  約交  換  契約。根據雙方約定,「             Armstrong World Industries  」

            公司
                                                    Armstrong World Industries
                      違
            在該信用  的  重  整行為構成了信用事件,  互  換  交易合約中,  美  德  意  志  銀行應  向  瑞  士  銀行  支付  相關的 」  公司被誤 款  項。但  寫
                                               國「
                        約
            成  美  國「  Armstrong World Industries Holding  」,  後  者其實為   前  者的  母  公司  。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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