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 - 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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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新銀行又認為,大 和 銀行發 布 新 聞 稿 的目的是以此要 求 德 意 志 銀行 承 擔 協
定 I 項 下 的義務,因此,大 和 銀行有意 安排 這 篇 新 聞 稿 是為 “ 其 自 身 某 項 協 定的
收 款需 要 ” ( For Self-Serving Purposes ), 德 意 志 銀行不能據以 引 用,法 院 不應
當考 慮 該新 聞 稿 ,也不應當依此要 求 澳 新銀行 承 擔 協 定 II 項 下作 為信用賣方的
付款
布
要
項
聞
收
引
為信用事件之
定的
應在
“
這種 義務。對此 其 自 身 某 抗辯 協 理 由 ,法 款需 院 同樣予以 ” 而發 駁回 新 。法 稿 院 認為, 倘若 澳 新銀行欲 證, 則 排除
作
其與 德 意 志 銀行 簽 署 的信用 違 約交 換協 定中明確 說 明,法 院 最 終作 出了有利於 德
意 志 銀行的 判決 。
由 上述 案 例可 知 ,為 防 範或 減少 交易雙方對 “ 信用事件 ” 可能 存 在的 誤 解,
交易雙方應明確 “ 信用風險 ” 範圍及金額,確保 “ 信用風險 ” 之定義 清 晰 無爭
議;同時,明確交易雙方對於 “ 信用事件 ” 的認定 責 任 , “ 信用事件 ” 的認定不
得 僅 由 信用保護賣方認定,信用保護買方亦應有權對 “ 信用事件 ” 是 否 發生進行
認定。
(二)標的債務或標的實體的確定問題
標的 債 務或標的實體是信用衍生性商品交易的 基礎 ,確定標的 債 務的範圍及
標的實體之 具 體所 指 ,對明確交易各方的權利義務 具 有 重 要意義。因此,如 何清
晰界 定標的 債 務的範圍,明確標的實體,是金融機構參與信用衍生性商品交易時
應注意的問題之一。如 果 對標的 債 務或標的實體 界 定不 清 ,交易當事人有可能 產
生不必要的 糾紛 。
瑞 士 銀行與 德 意 志 銀行之 間 發生的信用 違 約交 換 合約 糾紛 就充分 說 明了這一
點 。 2000 年 4 月, 瑞 士 銀行( UBS )為對 沖 其 持 有的 美 國「 Armstrong World
Industries 」 公司 發行 2005 年 到 期的 債 券之信用風險,與 德 意 志 銀行( Deutsche
Bank ) 簽 訂信用 違 約交 換 契約。根據雙方約定,「 Armstrong World Industries 」
公司
Armstrong World Industries
違
在該信用 的 重 整行為構成了信用事件, 互 換 交易合約中, 美 德 意 志 銀行應 向 瑞 士 銀行 支付 相關的 」 公司被誤 款 項。但 寫
國「
約
成 美 國「 Armstrong World Industries Holding 」, 後 者其實為 前 者的 母 公司 。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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