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0 - 抓住信用的價值與風險-銀行信用貸款的價值衡量與迷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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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住信用的價值與風險
(2) 王副總從起初透過張副理間接轉接佣金給分行陳經理,逐漸轉變為直接
拿到經理辦公室交付佣金,顯然陳經理已有除可提振分行業績,也能藉
此持續獲取額外好處,行徑愈發大膽。也因而讓王副總更肆無忌憚的媒
介信用品質較差授信案件予分行;並配合陳經理掩飾逾放比率的攀升,
而大舉媒介案件以擴大信用貸款之承作量,致使信用風險愈陷愈深,授
信品質惡化將為擴大。
銀行信用貸款的價值衡量與迷思 - (3) 金管會於 2000 年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
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一
項之制度,於銀行法增列銀行法第 125-2 條規範:
①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較刑法第 342 條之
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並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2 人以上共同
實施前開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
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② 後於 2004 年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 所侵害法益甚大,爰再修法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 1,000 萬
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
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增
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4) 本案例陳經理與張副理二人身兼授信審核與准駁權責,卻未確實依總行
付託責任,對授信案件予以確實把關,反而配合法人客戶員工王副總承
接有信用瑕疵風險之貸款案件,多數案件貸放延滯而致生銀行債權的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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