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1 - 私人銀行與高資產顧問的第一本書-高資產顧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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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經稽徵機關依申請核准或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 附
附錄
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
者,稽徵機關得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
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依前二條規定
以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辦理實際
管理處所登記。該外國營利事業及指定負責人,自規定期限屆
滿之翌日起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經稽徵機關指定之
負責人對前項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7 條
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前三條規
定之負責人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法辦理暫
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自申
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會計年度末日營業期間不
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
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
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第一項外國營
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
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核定其暫繳稅額、所
得額、未分配盈餘、基本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
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其依前三條規定之負責人依限繳納。第
一項外國營利事業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提示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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