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2 - 私人銀行與高資產顧問的第一本書-高資產顧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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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核准 ( 定 ) 函,由扣繳義務
私人銀行與高資產顧問的第一本書
人或給付人依本法有關給付境內營利事業之規定辦理扣繳、申
報及填發扣 ( 免 ) 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但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給付該
外國營利事業利息、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保險給付時,適
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七第四項
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第四項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者,該等所
《高資產顧問篇》
得由該外國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自第四條至第
六條規定之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給付之各類所
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八條各
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以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負責
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
條及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 ( 免 ) 繳憑
單。 該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應依本法第
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依限申報及填發股利憑單。 前項所稱依
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包含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
設立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其他
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
或盈餘,以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本法第
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盈餘分配部分,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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