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3 - 私人銀行與高資產顧問的第一本書-高資產顧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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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依第四條規定擇定自申請日起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                                    附
                                                                                 附錄
                 外國營利事業,於登記日已逾本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

                 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之
                 期限且未辦理申報者,其負責人應於登記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補

                 辦申報及補繳稅款。其於規定期限內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者,
                 得免依本法規定加計滯納利息及加徵滯報金、怠報金、滯納

                 金;屆期未辦理者,應依規定加計滯納利息及加徵滯報金、怠
                 報金、滯納金。前項外國營利事業於登記日已逾本法規定有關

                 給付各類所得應辦理扣繳、各項憑單申報及填發之期限且未辦
                 理者,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應於登記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向稽徵機關補報扣 ( 免 ) 繳憑單、
                 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並填發納稅義務人。其於規定期限內補

                 繳、補報及填發者,得免依本法規定處罰;屆期未辦理者,應
                 予處罰。依前二項規定期限內補繳之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至補繳日止。

              第 10 條
                 稽徵機關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及第

                 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擇定或指定之負責人,辦理稅捐稽徵、稅捐
                 保全及移送執行等事宜,適用本法、稅捐稽徵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規定。

              第 11 條

                 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其實際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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