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1 - 證券化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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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篇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361
第二十五條 受託機構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計
畫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募集發行或私
募交付及投資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並遵守
下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保證、放款或
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不得對於受託機構所設立之各不動產投資信
託基金及不動產資產信託間為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任一公司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
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
值 10% 。
五、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以及投資於其
發行、保證或承兌之債券或短期票券金額,
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
金淨資產價值 20% 及該金融機構淨值 10% 。
六、投資於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
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受益
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
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 20% 。
七、依風險分散原則,投資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
關權利。
八、不得藉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申報生效,作為保證其申請事項或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