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1 - 證券化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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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篇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361




           第二十五條   受託機構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計

                         畫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募集發行或私
                         募交付及投資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並遵守
                         下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保證、放款或
                              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不得對於受託機構所設立之各不動產投資信
                              託基金及不動產資產信託間為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任一公司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
                              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
                              值  10%  。

                         五、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以及投資於其
                              發行、保證或承兌之債券或短期票券金額,
                              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

                              金淨資產價值         20%  及該金融機構淨值          10%  。
                         六、投資於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
                              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受益

                              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
                              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                      20%  。

                         七、依風險分散原則,投資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
                              關權利。
                         八、不得藉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申報生效,作為保證其申請事項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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