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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同一
利總金額 達新 臺幣 1 億 元以上者,受託機構於交易前應 宗 交易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 指 受託機構運用 先 洽 請
專業 估 價者依不動產 估 價 師 法規定 出 具 估 價 報告書 。
二、前項所 稱 「同一 宗 交易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總金額」及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22 條第 3 項第 1 款所 稱 「同一 宗 交易金
額」,係 指 同一交易 契約 內所有標的交易金額之合計數。
三、交易 日 期 在 6 個 月 內與交易標的 坐落 同一基地或 毗鄰 土地之其
他不動產交易金額應與前項合 併 計算。
第二十三條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
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
定紀錄及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出檢討
報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
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載投資標的之種類、數
量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
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
交易差異原因。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或委任不
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應依
計畫、取得、銷售、經營等階段作成書面控管報
告,並按季向董事會提出各階段之檢討報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