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 - 證券化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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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篇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21




                     十、監督機構:指為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

                         ,由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所選
                         任之銀行或信託業。
                     十一、服務機構: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

                            公司之委任或信託,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或
                            受讓資產之機構。
                     十二、金融機構:指下列機構:

                            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及票券
                              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金融公司。

                              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  證券商: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商。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構。

                     十三、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
                            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而為受
                            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並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為限。


           【立法說明】

           一、  明  定法律   名  詞  之定  義  。
           二、按資產證券化商品之創新,                 乃  至  於其發行市    場  及流  通  市  場  之建

                                            即
               立,並    非  原  債權人   (originator)  、特殊目的公司 能獨  自  完  成,   (specific purpose  通  常  必  須  仰賴  創
                        金融機構或資產本身
               始機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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