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 - 證券化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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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篇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21
十、監督機構:指為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
,由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所選
任之銀行或信託業。
十一、服務機構: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
公司之委任或信託,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或
受讓資產之機構。
十二、金融機構:指下列機構: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及票券
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金融公司。
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證券商: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商。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構。
十三、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
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而為受
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並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為限。
【立法說明】
一、 明 定法律 名 詞 之定 義 。
二、按資產證券化商品之創新, 乃 至 於其發行市 場 及流 通 市 場 之建
即
立,並 非 原 債權人 (originator) 、特殊目的公司 能獨 自 完 成, (specific purpose 通 常 必 須 仰賴 創
金融機構或資產本身
始機構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