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2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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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三八)非外匯指定銀行金融機構外幣風險                               上  限


                               95.8.1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  三  )  字第  09530003070  號令

                     一、   茲  重新規定     非  外匯  指  定銀行之金融機構,             其  外  幣  風  險  上  限如  下  :

                          (  一  )  外  幣  風  險  上  限  ,  係指  外  幣資  產  扣  除外  幣負債    之餘    額(   絕  對
                                 值)   。

                          (  二  )  非  外匯  指  定銀行之銀行、         信  託投資公     司  及  信  用  合  作  社  ,  其  外  幣
                                 風  險  上  限  以不超過    其前   一年   淨值   之百分之十五為          限  。
                     二、財政部       86  年  11  月  17  日  台財融  第  86653193  號  函,  自即日  起停   止  適用  。



                     (三九)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


                     <  之一  >

                                  94.11.7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  二  )  字第  0942000903  號


                     一、為依銀行法          (  以下   稱  本法  )第   二十   七  條規定    審核   本國銀行      申  請  設立  國
                          外分支機構,訂定本             注  意事  項。
                     二、本    注  意事   項所   稱  國外分支機構,          指  本國銀行之國外         代  表  人辦  事處   、分

                          行、   子  銀行及合     資  銀行。
                     三  、本國銀行       設立   國外分支機構,應由主管機關                     洽商   中央銀行      後核准     辦

                          理。
                     四  、本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不得   申  請  設立  國外分支機構         :
                          (  一  )申  請  設立代    表  人辦  事處   ,  其  設立  國外部    尚  未  滿  一年  者;申    請  設

                                 立  分行、    子  銀行  或  合  資  銀行,   其  設立  國外部     尚  未  滿  二年  者  。
                          (  二  )前  半  年底之    自  有  資  本與  風  險  性  資  產  比  率  未達百分之十    者(   最  近

                                           檢
                                 一
                                                               審
                                                或
                                    提列不
                                 帳  次  金融  足者  查  ,銀行應重新 經主管機關  核算該  查,有新增之累積  比  率)  。     虧  損或備抵  呆
                                           提列不
                          (三)備抵  計  師  查  核  簽  證之財務  足者(  報表  以最 為  基準)  一  次   金融     檢  查及最  近  一年度經會
                                                               近
                                         帳
                                      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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