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6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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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三二)攜 帶 外幣出 入 國境超 過 等 值壹萬美元 者應報明海關 登記
92.3.21 財政部台財融 ( 五 ) 字第 0925000075 號令
一、 旅客 或 隨交 通工 具 服 務之人員, 攜帶 外 幣 出、 入 國境超過等 值 壹 萬 美
元者 ,應 報明海 關 登記 。本部 八 十 四 年二 月 二十 八日 台財融 第八四七
○ 六四 五 八 號 公告自即日 起停 止 適用 。
二、依 據 管理外匯條 例第 十一條發 布 。
(三三) 大陸地區發 行之幣券 進 出 入臺灣地區 限額規定
< 之一 >
94.9.2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 一 ) 字第 0941000814 號令
一、依
定訂定。 據 臺 灣 地 區 與大陸 地 區 人民關 係 條 例第三 十 八 條 第 一項及 第四 項規
二、 旅客 或 隨交 通工 具 服 務之人員, 攜帶 人民 幣入 出境超過人民 幣 二 萬元
者 ,應 自 動 向海 關 申報; 超過部分,由 旅客 自 行 封 存於 海 關,出境時
准予 攜 出。
三 、金 門 、 馬祖 之金融機構經中央銀行 許 可辦理人民 幣 現 鈔 買賣 業務 者 ,
因業務需 要 得 向第三地 區 銀行 買入或 委 託賣 出人民 幣 現 鈔 , 其買入或
賣 出之人民 幣 現 鈔 金 額 ,得不 受 人民 幣入 出境 限額 之 限 制。
四 、 前 述 所訂 攜帶 人民 幣入 出境 限額 ,不計 入 攜帶 入 出境外 幣 之 額 度內。
五、本規定 自 中 華 民國九十 四 年十 月三日 起 施行,財政部九十 三 年二 月 二
十 八日 台財融 ( 一 ) 字 第 0931000205 號 令, 停 止 適用 。
< 之二 >
94.5.24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 一 ) 字第 0941000320 號令
第 一條 本辦法依 臺 灣 地 區 與大陸 地 區 人民關 係 條 例( 以下 簡稱 本條 例)
第三 十 八 條 第 二項及 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