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6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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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三二)攜        帶  外幣出     入  國境超    過  等  值壹萬美元        者應報明海關          登記

                                                    92.3.21  財政部台財融       (  五  )  字第  0925000075  號令


                     一、   旅客   或  隨交  通工   具  服  務之人員,       攜帶   外  幣  出、  入  國境超過等      值  壹  萬  美

                          元者   ,應   報明海    關  登記   。本部    八  十  四  年二  月  二十  八日   台財融    第八四七
                          ○  六四  五  八  號  公告自即日      起停   止  適用  。
                     二、依    據  管理外匯條       例第   十一條發      布  。



                     (三三)      大陸地區發         行之幣券      進  出  入臺灣地區        限額規定


                     <  之一  >

                                94.9.2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  一  )  字第  0941000814  號令


                     一、依

                          定訂定。 據  臺  灣  地  區  與大陸  地  區  人民關  係  條  例第三  十  八  條  第  一項及  第四   項規
                     二、   旅客   或  隨交  通工   具  服  務之人員,       攜帶   人民  幣入   出境超過人民         幣  二  萬元

                          者  ,應  自  動  向海  關  申報;    超過部分,由         旅客   自  行  封  存於  海  關,出境時
                          准予   攜  出。

                     三  、金  門  、  馬祖  之金融機構經中央銀行               許  可辦理人民       幣  現  鈔  買賣  業務  者  ,
                          因業務需      要  得  向第三地     區  銀行  買入或     委  託賣  出人民    幣  現  鈔  ,  其買入或
                          賣  出之人民     幣  現  鈔  金  額  ,得不  受  人民  幣入   出境   限額   之  限  制。

                     四  、  前  述  所訂  攜帶  人民  幣入   出境   限額   ,不計    入  攜帶   入  出境外   幣  之  額  度內。
                     五、本規定       自  中  華  民國九十     四  年十  月三日     起  施行,財政部九十           三  年二  月  二

                          十  八日  台財融     (  一  )  字  第   0931000205  號  令,  停  止  適用  。


                     <  之二  >

                                94.5.24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  一  )  字第  0941000320  號令


                     第  一條     本辦法依      臺  灣  地  區  與大陸  地  區  人民關   係  條  例(  以下   簡稱   本條   例)
                               第三   十  八  條  第  二項及  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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