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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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於 自 動 櫃 員機提 領 新台 幣 現 鈔 之金 額 合併計 算 ,不得超過
銀行所訂之新台 幣 現 鈔每 日 累積提 領 上 限 。
( 二 ) 銀行 掣 發之 賣 匯 水 單,得以彙 總 表 代 替 , 表 內分 別 註 明 本國
人及外國人所 結購 外 幣 之 筆 數及金 額 , 免 填 各 筆 交易之匯
款 編 號 、 客 戶 統一編 號 、外 幣 金 額 、匯 款 分 類 名 稱 編 號 及
受款地 區 國 別 。
(其他 有關業務 事 項 )
十二、 指 定銀行辦理 三 角 貿 易 押 匯及 託 收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掣
案件
而在
臺
押
口
灣
匯
一
)指
(
上
字
之出 定銀行辦理 口結 匯證實書 非 由 臺 灣出 角 加 註 「 三 角 貿 易」 ,應在所 「 TAT 」 發
右
或
樣。
在
三
押
口
二
)指
(
角
書、
匯單
據(如
註
地
驗
,依出
件 定銀行辦理 口 押 臺 商 經由 香港 產 出 證 明 臺 灣 檢 匯之 證 明 、 L/C 貿 易 案
明輸 出 港 為大陸 港 口 B/L 填 列 香港 為出 口 港 、 B/L 之出 口
港
地 雖列 ,且未 香港 但 接 貨地 為大陸 口 臺 … 等 ) 得 辨 識其貨 ,除 品來 須 自 大陸 掣
押
匯
灣
申報表者
大陸出
填
報
區
在所
發之出 口結 匯證實書 右 上 角 加 註 「 三 角 貿 易」 或 「 TAT 」 字
樣外,應 另 加 註 「大陸出 口 」 或 「 MLE 」 字 樣。
(三)指 定銀行 受 理對大陸 地 區 投資 及 貿 易之 臺 灣 地 區 廠 商 ,辦理
大陸出 口 臺 灣 押 匯業務時,應 先 由 廠 商 填 妥 「 臺 灣 地 區 廠
商 辦理大陸出 口 臺 灣 押 匯 申報表 」一式 三聯:
1. 第 一 聯:作 為出 口結 匯證實書之 附 件 ,隨交易 日報 送 本
行外匯 局 。
2. 第 二 聯: 由 指 定銀行 留 存。
3. 第三聯: 交由 廠 商 留 存, 憑 辦再匯出 款 。
指 定銀行辦 妥押 匯 手 續 後 ,應於 該三聯 單上加 註 規定 資料 及 簽 蓋銀
行章,並在 掣 發 予 廠 商 之出 口結 匯證實書上加蓋「大陸出 口 臺 灣 押
匯」 戳 章。
,以匯
款方
口
(四)指
貨款
之
案件
灣
臺 定銀行 地 區 受 理 臺 灣 接 單、大陸出 收 到 匯 入款 之 並 檢 附確屬 大陸出 式匯 口 入
商
廠
,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