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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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於  自  動  櫃  員機提   領  新台  幣  現  鈔  之金  額  合併計    算  ,不得超過
                                     銀行所訂之新台          幣  現  鈔每  日  累積提   領  上  限  。

                             (  二  )  銀行  掣  發之  賣  匯  水  單,得以彙     總  表  代  替  ,  表  內分  別  註  明  本國
                                     人及外國人所         結購   外  幣  之  筆  數及金   額  ,  免  填  各  筆  交易之匯

                                     款  編  號  、  客  戶  統一編  號  、外  幣  金  額  、匯  款  分  類  名  稱  編  號  及
                                     受款地    區  國  別  。
                     (其他    有關業務      事  項  )

                     十二、    指  定銀行辦理       三  角  貿  易  押  匯及  託  收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掣
                                                                                 案件
                                                                  而在
                                                                       臺
                                                                            押
                                                               口
                                                                         灣
                                                                              匯
                                一
                                  )指
                             (
                                                            上
                                                                                                  字
                                     之出 定銀行辦理 口結  匯證實書  非  由  臺  灣出  角  加  註  「  三  角  貿  易」  ,應在所 「  TAT  」  發
                                                         右
                                                                                     或
                                     樣。
                                                                        在
                                                                                        三
                                                                                押
                                                                      口
                                二
                                  )指
                             (
                                                                                          角
                                                                           書、
                                                    匯單
                                                         據(如
                                                                                                  註
                                                                   地
                                                                                  驗
                                       ,依出
                                     件  定銀行辦理  口  押  臺  商  經由  香港 產  出  證  明  臺  灣  檢  匯之 證  明  、  L/C  貿  易  案
                                     明輸   出  港  為大陸   港  口  B/L   填  列  香港  為出  口  港  、  B/L   之出  口
                                     港
                                     地  雖列 ,且未 香港  但  接  貨地  為大陸 口  臺  …  等  )  得  辨  識其貨  ,除  品來 須  自  大陸 掣
                                                                      押
                                                                        匯
                                                                   灣
                                                                           申報表者
                                                       大陸出
                                                 填
                                                    報
                                       區
                                                                                             在所
                                     發之出    口結   匯證實書      右  上  角  加  註  「  三  角  貿  易」  或  「  TAT  」  字
                                     樣外,應      另  加  註  「大陸出    口  」  或  「  MLE  」  字  樣。
                             (三)指      定銀行    受  理對大陸      地  區  投資  及  貿  易之  臺  灣  地  區  廠  商  ,辦理
                                     大陸出    口  臺  灣  押  匯業務時,應        先  由  廠  商  填  妥  「  臺  灣  地  區  廠
                                     商  辦理大陸出      口  臺  灣  押  匯  申報表  」一式    三聯:
                                     1.   第  一  聯:作  為出   口結   匯證實書之       附  件  ,隨交易     日報   送  本
                                        行外匯    局  。
                                     2.   第  二  聯:  由  指  定銀行  留  存。
                                     3.   第三聯:    交由   廠  商  留  存,  憑  辦再匯出    款  。
                             指  定銀行辦     妥押   匯  手  續  後  ,應於  該三聯     單上加    註  規定   資料  及  簽  蓋銀
                             行章,並在       掣  發  予  廠  商  之出  口結  匯證實書上加蓋「大陸出               口  臺  灣  押
                             匯」   戳  章。
                                                                                 ,以匯
                                                                                        款方
                                                                       口
                             (四)指
                                                                            貨款
                                                                                                  之
                                               案件
                                       灣
                                     臺  定銀行  地  區 受  理  臺  灣  接  單、大陸出  收  到  匯  入款  之 並  檢  附確屬  大陸出  式匯 口  入
                                                            商
                                                         廠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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