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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二、銀行總行信託、證券業務 專責 部 門 以外之對外營業 單位 及各分支機構
依前 述 規定經核准辦理信託業務 專責 部 門 經本部核准辦理之信託業
務, 除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限於信託 財產 之收受,其管理、運用及處
分均應 統籌 由信託業務 專責 部 門 為之,並應 切實 遵 守 「銀行經營信託
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三條及其相關規定。
(七)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之一> 94.9.19 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 0940041635 號函
主 旨:修訂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 如 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依 據 中央銀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管理外匯條 例 第 5
條第 2 款規定訂定之 , 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金管會) 94 年 8 月 2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312 號
令發布「 境 外基金管理辦法」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
資之 境 外基金,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金管會核准或申 報生效 在國內 募集 及 銷 售之 境 外基
金。
(二)「 境 外基金管理辦法」發布前 , 經金管會核准由證券投
資 顧問 事業 提供 投資 顧問 之 境 外基金 : 應依該辦法第
內向金管會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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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信託
售。屆期 條規定之期 未完成 間 申 報 者 , 不得 繼續募集 報生效 在國內 銷 售。 募集 惟 及 銷
人以 單 筆方式投資者 , 得 按 原訂契約金額 繼續持 有 ; 以
,
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
信託人 全數贖回 為 止 。 得 按 原訂契約金額 繼續 投資 , 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