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6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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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二、銀行總行信託、證券業務                   專責   部  門  以外之對外營業          單位  及各分支機構
                          依前   述  規定經核准辦理信託業務                 專責   部  門  經本部核准辦理之信託業

                          務,   除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限於信託                   財產   之收受,其管理、運用及處
                          分均應     統籌  由信託業務        專責   部  門  為之,並應      切實   遵  守  「銀行經營信託

                          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三條及其相關規定。


                     (七)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之一>                    94.9.19  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                0940041635   號函





                     主   旨:修訂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                               如  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依        據  中央銀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管理外匯條         例  第  5
                                    條第   2  款規定訂定之        ,  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金管會)          94  年  8  月  2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312    號
                                    令發布「     境  外基金管理辦法」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
                                    資之   境  外基金,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金管會核准或申                報生效    在國內     募集   及  銷  售之  境  外基

                                           金。
                                    (二)「     境  外基金管理辦法」發布前                ,  經金管會核准由證券投

                                           資  顧問   事業   提供   投資   顧問   之  境  外基金    :  應依該辦法第
                                                             內向金管會申
                                           55
                                                                                   及
                                                                                               信託
                                           售。屆期  條規定之期  未完成  間 申  報  者  ,  不得  繼續募集 報生效  在國內 銷  售。  募集 惟  及  銷
                                           人以   單  筆方式投資者         ,  得  按  原訂契約金額      繼續持    有  ;  以
                                                                  ,
                                           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
                                           信託人    全數贖回      為  止  。 得  按  原訂契約金額       繼續   投資   ,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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