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2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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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 三)大陸 地 區 人民、 港澳 居 民、未 領 有 臺灣 地 區居留 證、外 僑居留
證、或 領 有相關 居留 證 但 證 載 有 效期 限未滿一年之 非居住 民自
然 人:
1. 持中 華 民國 臺灣 地 區 入出 境 許可證或 居留 證之 大陸 地 區 人民
、持中 華 民國 臺灣 地 區 入出 境 許可證之 港澳 居 民:應於申報
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 僑居留 證者」之「 護照 號 碼 」 欄 內,
填列其統一證號 碼 , 如 無統一證號 碼 ,則填 載 許可證號 碼 。
2. 持外國 護照 者: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 僑居留 證
持外交部核發之中
3. 者」 欄 內,填列其國 華 別 及 護照 號 碼 。 領 有中 華 民國國民身分
,
但
未
護照
民國
證者: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 僑居留 證者」 欄 內,
填列其
發證單位。 護照 號 碼 ,於國 別欄 內填報發證地所 在 國,並應 加註
(四 ) 未 在 中 華 民國 境 內依法設 立 或未經中 華 民國 政府認 許之 非居住
非居住
1. 民法人: 民法人: 授權 其 在 中 華 民國 境 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為
申報義務人,應於申報書填列 該 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 照
號 碼 ,並敘明代理之事 實 。
2. 非 中 華 民國金融機 構 :應 授權 中 華 民國 境 內金融機 構 為申報
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 華 民國 境 內金融機 構 經 主 管機關核
准設 立 證 照 上所 編 列之統一 編 號,並敘明代理之事 實 。 但境
外 非 中 華 民國金融機 構 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 售 。
(申報書之代填 )
十、申報書之填報事關申報義務人 權益 ,除申報義務人不 識 字 外,銀行業
不得代為填 寫 申報書, 如 為代填 案 件, 仍須 由申報義務人 簽 名或 蓋
章 ,以明 責任 。
(申報書填報 顯 有不 實 之 輔導)
十一、銀行業應 確實輔導 申報義務人 審 慎 據實 填報,申報義務人申報之結
匯性
其結匯金額
違
常
申報義務人 質 , 與 據實 申報後,再 顯 有 予 受理。 情 或 與 其身分業 別 不 符 時,應 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