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2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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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  三)大陸     地  區  人民、   港澳   居  民、未    領  有  臺灣  地  區居留    證、外     僑居留
                                 證、或    領  有相關    居留   證  但  證  載  有  效期  限未滿一年之        非居住    民自

                                 然  人:
                                 1.   持中  華  民國  臺灣  地  區  入出  境  許可證或      居留  證之   大陸   地  區  人民

                                    、持中    華  民國   臺灣   地  區  入出  境  許可證之     港澳   居  民:應於申報
                                    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              僑居留     證者」之「       護照   號  碼  」  欄  內,
                                    填列其統一證號          碼  ,  如  無統一證號     碼  ,則填    載  許可證號     碼  。

                                 2.   持外國   護照   者: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                         僑居留     證



                                    持外交部核發之中
                                 3.   者」  欄  內,填列其國     華 別  及  護照  號  碼  。     領  有中  華  民國國民身分
                                                                    ,
                                                                       但
                                                                         未
                                                               護照
                                                          民國
                                    證者: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                         僑居留    證者」     欄  內,
                                    填列其
                                    發證單位。  護照     號  碼  ,於國  別欄  內填報發證地所           在  國,並應     加註
                          (四  )  未  在  中  華  民國  境  內依法設    立  或未經中      華  民國  政府認     許之   非居住


                                    非居住
                                 1.  民法人:     民法人:   授權   其  在  中  華  民國  境  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為
                                    申報義務人,應於申報書填列                   該  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                照

                                    號  碼  ,並敘明代理之事          實  。
                                 2.   非  中  華  民國金融機    構  :應  授權   中  華  民國  境  內金融機     構  為申報

                                    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                華  民國  境  內金融機      構  經  主  管機關核
                                    准設   立  證  照  上所  編  列之統一    編  號,並敘明代理之事             實  。  但境

                                    外  非  中  華  民國金融機     構  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              售  。
                     (申報書之代填          )

                     十、申報書之填報事關申報義務人                      權益   ,除申報義務人不            識  字  外,銀行業
                          不得代為填        寫  申報書,     如  為代填     案  件,  仍須    由申報義務人         簽  名或   蓋
                          章  ,以明    責任  。

                     (申報書填報        顯  有不   實  之  輔導)
                     十一、銀行業應          確實輔導      申報義務人        審  慎  據實  填報,申報義務人申報之結

                            匯性
                                         其結匯金額
                                                          違
                                                             常
                            申報義務人  質  ,  與 據實  申報後,再  顯  有 予  受理。  情  或    與  其身分業  別  不  符  時,應  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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