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6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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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依前條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中                        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
                                         司所屬    郵局   ,為   遷址   或  更  名時,應分       別  於  取  得金管  會  核

                                         准  函  或  總  公司核准    函  後一週內,向本行報備;其為                  遷址
                                         者,並應檢附經辦人             員  及  覆  核人  員  資  歷  。

                     第二十五條  第十條之規定,於中                     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         郵局   辦理國際
                                    匯  兌  之經辦人    員  及  覆  核人  員  ,  準  用之。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條之規定,於                     信  用合作    社  、  農會信   用部、     漁會信    用部

                                    及其分支機       構  以及中    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         郵局   辦理   買賣



                                                                                農會信
                                                                           社
                                                                              、
                     第二十七條  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  外幣  現鈔與旅  行支  票  業務之經辦人  信  用合作  員  及  覆  核人  員  ,  準  用之。  漁會
                                                                                        用部、
                                    信  用部及其分支機          構  經本行許可辦理         買賣   外幣   現鈔與旅      行支
                                    票
                                                                 有限公司所屬
                                                       外幣
                                    理國際匯 業務,以及中  兌與買賣  華郵政股份  現鈔  及  旅  行支  票  業務時,  郵局  經本行許可辦  用之。
                                                                                       準
                                    前項其他銀行業於營業時間以外辦理國際匯                            兌  及  買賣  外幣   現
                                    鈔與旅
                                                       詳情
                                    日報表」或「每日  行支  票  業務所為之交易,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交易  表」內。
                     第  三  十一條  銀行業辦理           各  項外匯業務,應先           確認   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

                                    料及   憑  辦文件   符  合規定後,方得辦理。
                     第  三  十二條  銀行業應         按照   本行有關規定,          隨  時  接  受顧客申請      買賣   外匯。

                     第  三  十  三  條  銀行業    與  顧客之外匯交易         買賣   匯  率  ,由  各  銀行業自行訂定。
                                    每筆交易(       非現鈔)      金額   在  一萬美元以下之匯           率  ,應於每營

                                    業日上    午  九時  三  十分以前,       在  營業   場  所  揭  示;其   買賣差價      應
                                    向本行報備,        異動   時,   亦  同。

                     第四十五條  指定銀行於               臨  櫃受理客      戶  即  期  或  遠期大  額結匯交易,應依下
                                    列規定,利用「民間匯出入款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電腦連
                                    線作業系統」項下之「                大  額結匯款資料、          大  額  遠期   外匯資

                                    料、   大  額  換  匯  換  利交易(   CCS  )  資料電腦連線作業系統」,
                                    將  相關資料     傳  送本行外匯       局  :

                                    一、受理公司、行號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不
                                        方式   進  、出   口  貨品結匯     )  ,或個人、團體五十萬美元以            含跟   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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