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6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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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依前條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中 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
司所屬 郵局 ,為 遷址 或 更 名時,應分 別 於 取 得金管 會 核
准 函 或 總 公司核准 函 後一週內,向本行報備;其為 遷址
者,並應檢附經辦人 員 及 覆 核人 員 資 歷 。
第二十五條 第十條之規定,於中 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 郵局 辦理國際
匯 兌 之經辦人 員 及 覆 核人 員 , 準 用之。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條之規定,於 信 用合作 社 、 農會信 用部、 漁會信 用部
及其分支機 構 以及中 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 郵局 辦理 買賣
農會信
社
、
第二十七條 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 外幣 現鈔與旅 行支 票 業務之經辦人 信 用合作 員 及 覆 核人 員 , 準 用之。 漁會
用部、
信 用部及其分支機 構 經本行許可辦理 買賣 外幣 現鈔與旅 行支
票
有限公司所屬
外幣
理國際匯 業務,以及中 兌與買賣 華郵政股份 現鈔 及 旅 行支 票 業務時, 郵局 經本行許可辦 用之。
準
前項其他銀行業於營業時間以外辦理國際匯 兌 及 買賣 外幣 現
鈔與旅
詳情
日報表」或「每日 行支 票 業務所為之交易,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交易 表」內。
第 三 十一條 銀行業辦理 各 項外匯業務,應先 確認 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
料及 憑 辦文件 符 合規定後,方得辦理。
第 三 十二條 銀行業應 按照 本行有關規定, 隨 時 接 受顧客申請 買賣 外匯。
第 三 十 三 條 銀行業 與 顧客之外匯交易 買賣 匯 率 ,由 各 銀行業自行訂定。
每筆交易( 非現鈔) 金額 在 一萬美元以下之匯 率 ,應於每營
業日上 午 九時 三 十分以前, 在 營業 場 所 揭 示;其 買賣差價 應
向本行報備, 異動 時, 亦 同。
第四十五條 指定銀行於 臨 櫃受理客 戶 即 期 或 遠期大 額結匯交易,應依下
列規定,利用「民間匯出入款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電腦連
線作業系統」項下之「 大 額結匯款資料、 大 額 遠期 外匯資
料、 大 額 換 匯 換 利交易( CCS ) 資料電腦連線作業系統」,
將 相關資料 傳 送本行外匯 局 :
一、受理公司、行號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不
方式 進 、出 口 貨品結匯 ) ,或個人、團體五十萬美元以 含跟 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