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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十)金融機構得接受外國、香港或澳門船舶為擔保品辦理擔保授信
< 之一 > 89.3.23 財政部台財融第 89726951 號函
主 旨 :金融機構得 接 受外國、 香港 或 澳門船舶 為擔保品辦理擔保授信,
請 查照 轉 知。
受外國、
明:一、金融機構
說
或
狀
信,應 確認 接 債權得以 確 香港 且能掌握 澳門船舶 擔保 為擔保品辦理擔保授 況 :
保
物
(一)依 據船舶 之 船籍 國法及 主 債權之 準據 法,該 船舶 得 設
定擔保 物 權 予 金融機構。
(二)日後 如 實行擔保 物 權 而 申請 強 制 執 行,無 窒礙難 行之
處 。
二、金融機構辦理前開擔保授信,應依下列規定 加強 風險管理:
(一)依本部 八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 財 融第 八 五五二七六四
二號函 訂 定授信政 策 。
(二)依銀行法 施 行 細 則第五條 訂 定擔保品 鑑價標準 。
(三) 就 海外擔保品之 選擇 與 處 分等 相 關 問題 , 訂 定內部作
業 準 則規範。
三、 如 客戶 違約 ,有關 處 分擔保品所得款 項 之結 售 ,金融機構應
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金融機構應於 每 年一月底前將 上 一年 度 辦理 情形 ( 含 筆 數 及
金額等)報本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 之二 >
92.5.29 財政部台財融 ( 一 ) 字第 0921000393 號令
本部 八 十 八 年四月十二日台 財 融第 八八 七一五三 九 四號函及 八 十 九 年
三月二十三日台 財 融第 八九 七二六 九 五一號函,有關金融機構 接 受本國企
業海外 子 公司提供不 動產 及機 器設 備為擔保品對國內 母 公司辦理新台幣授
信,及 接 受外國、 香港 或 澳門船舶 為擔保品辦理擔保授信之辦理 情形 (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