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2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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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十)金融機構得接受外國、香港或澳門船舶為擔保品辦理擔保授信


                     <  之一  >                                89.3.23  財政部台財融第        89726951   號函




                     主   旨  :金融機構得         接  受外國、      香港   或  澳門船舶     為擔保品辦理擔保授信,

                               請     查照  轉  知。
                                                 受外國、
                          明:一、金融機構

                     說
                                                                或
                                                                                狀
                                    信,應    確認  接 債權得以     確 香港  且能掌握  澳門船舶  擔保  為擔保品辦理擔保授 況  :
                                                            保
                                                                             物
                                    (一)依      據船舶    之  船籍   國法及    主  債權之    準據   法,該    船舶   得  設
                                           定擔保     物  權  予  金融機構。
                                    (二)日後       如  實行擔保      物  權  而  申請  強  制  執  行,無  窒礙難    行之
                                           處  。

                               二、金融機構辦理前開擔保授信,應依下列規定                              加強   風險管理:
                                    (一)依本部         八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            財  融第   八  五五二七六四
                                           二號函     訂  定授信政     策  。

                                    (二)依銀行法          施  行  細  則第五條    訂  定擔保品     鑑價標準      。
                                    (三)    就  海外擔保品之         選擇   與  處  分等  相  關  問題  ,  訂  定內部作

                                           業  準  則規範。
                               三、   如  客戶  違約   ,有關     處  分擔保品所得款         項  之結   售  ,金融機構應
                                    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金融機構應於            每  年一月底前將        上  一年  度  辦理   情形   (  含  筆  數  及
                                    金額等)報本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  之二  >



                                                    92.5.29  財政部台財融       (  一  )  字第  0921000393  號令


                          本部   八  十  八  年四月十二日台         財  融第  八八   七一五三      九  四號函及     八  十  九  年
                     三月二十三日台          財  融第   八九   七二六    九  五一號函,有關金融機構                接  受本國企

                     業海外    子  公司提供不       動產   及機   器設   備為擔保品對國內            母  公司辦理新台幣授
                     信,及    接  受外國、      香港   或  澳門船舶     為擔保品辦理擔保授信之辦理                   情形   (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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